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三號、第二七四號)及移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壹包(內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稱重,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毒品壹包(內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稱重,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獲釋,同日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號、第五三五號、第一一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乙○○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中旬(六月或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住處,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以海洛因摻入香煙中持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一次。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亦在上述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先 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毒品一包(內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包裝重○‧二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四支,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一組,經警採尿檢驗而查悉上情,隨即呈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號裁定將乙○○移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惟其未依通知到案執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文通緝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緝獲到案,再經警採尿送驗,並依裁定將乙○○移送觀察、勒戒之結果,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再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其二次尿液檢體經檢驗後均呈現「嗎啡類陽性反應」,及第一次尿液檢體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相互符合(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呈現嗎啡類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及各該檢驗報告之姓名對照資料在卷可稽,而警方查獲之粉末一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稱重,包裝重○‧二九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及吸食器一組可資參佐,均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號、第五三五號、第一一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號裁定將被告移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號裁定、台灣彰化看守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之函文(發文字號:彰所戒字第○九三○八○○○六六號)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名冊、證明書、評估紀錄表附卷可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已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參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對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繫屬、而於修正施行後審理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且修正前之刑罰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亦無援引同條第二項從輕原則之餘地。此乃針對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法律施用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新舊法比較之一般規定而予適用。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獲釋,及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復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罪科刑,修正前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次犯行應論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中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查獲前四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未論及其餘部分,惟其他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有前揭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接受觀察、勒戒,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而再度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毒品一包(內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稱重,包裝重○‧二九公克),係被告所有為警查獲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及吸食器一組,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