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扳手叁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謹慎其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騎乘三輪車一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三支,先後七次竊取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鹿港天后宮(附表編號二)所有之設置於道路之指示牌、標示牌、遵行方向牌及反光標誌等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三萬二千五百元),得手後,陸續將之放置於前開三輪車上,準備載至某處變賣。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未及變賣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扳手三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其騎乘之三輪車上所放置之道路指示牌、遵行方向牌等物,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人員甲○○及鹿港天后宮委員乙○○指認確為渠等失竊之物,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及被告帶同警員至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地點所拍攝之照片十五張及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扳手三支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扳手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之前科,且前案之竊盜犯行與本件情節相同,均為攜帶扳手竊盜道路指示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號判決書等件可稽,被告於前開案件緩刑期間仍不知謹慎其行,復犯下本件竊盜犯行,且所竊之物品為道路之指示牌、標示牌、遵行方向牌及反光標誌等物,係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被告任意竊取實已影響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本不宜輕恕,惟念被告竊盜之動機係其妻臥病需款孔急,始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及竊得物品已返還、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扳手三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民國)│犯罪地點│竊取物品│├──┼─────────┼─────────┼────────┤││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彰化縣○○鄉○○村○○路警告指示牌一││一│二十三時許│東西向台七十六線往│面││││西一公里處││├──┼─────────┼─────────┼────────┤││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彰化縣○○鄉○○村○○○○道路指示牌││二│二十三時十分許│沿海路四段慶豐富公│一面││││司前分隔島缺口處││├──┼─────────┼─────────┼────────┤││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彰化縣福興鄉福南村│往王功方向道路指││三│日零時十分許│沿海路四段一七三號│示牌一面││││旁南下車道處││├──┼─────────┼─────────┼────────┤││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彰化縣○○鄉○○村○道路反光指示牌一││四│日零時十八分許│台十七線三十八公里│面││││北上分隔島缺口處││├──┼─────────┼─────────┼────────┤││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彰化縣○○鄉○○村○道路指示牌(反光││五│日零時二十三分許│台十七線三十七公里│、遵行方向各一面││││北上分隔島缺口處│)│├──┼─────────┼─────────┼────────┤││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彰化縣○○鄉○○村○道路指示牌(反光││六│日零時三十分許│台十七線三十七公里│、遵行方向各一面││││南下分隔島缺口處│)│├──┼─────────┼─────────┼────────┤││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彰化縣○○鄉○○村○道路指示牌(反光││七│日零時三十五分許│台十七線三十六公里│、遵行方向各一面││││北上分隔島缺口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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