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九號),本院臺中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專用商標圖樣之鑰匙圈柒個、髮夾參個、鑰匙包壹件;仿冒英商布拜里公司專用商標圖樣之絲巾壹條、皮夾肆件;仿冒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專用商標圖樣之零錢包貳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分別由⑴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⑵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⑶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鑰匙圈等詳如附件商品名稱欄所示之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前開商標圖樣。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六日,以每件商品新臺幣(下同)五十元至二百八十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向二名不詳姓名之人購入仿冒香奈兒公司、布拜里公司、固喜公司前揭專用商標圖樣之鑰匙圈七個、髮夾三個、鑰匙包一件、絲巾一條、皮夾六件、零錢包二件等物,並陳列在臺中市○○路○段黎明黃昏市場內其設置之攤架上,以每件八十元至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第三人牟利。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前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香奈兒公司專用商標圖樣之鑰匙圈七個、髮夾三個、鑰匙包一件;仿冒布拜里公司專用商標圖樣之絲巾一條、皮夾四件;仿冒固喜公司專用商標圖樣之零錢包二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賴麗玉 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鑑定證明書一紙、商標註冊證二紙、商標圖形查詢資料四紙、照片十二張在卷為憑,復有仿冒香奈兒公司專用商標圖樣之鑰匙圈七個、髮夾三個、鑰匙包一件;仿冒布拜里公司專用商標圖樣之絲巾一條、皮夾四件;仿冒固喜公司專用商標圖樣之零錢包二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按被告行為後,因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0九五九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已更列為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前開修正前、後條文法定刑相同,故應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論斷)。其陳列之低度行為業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且累及我國國際聲譽,惟念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家境清寒且有三名就學中之子女(有清寒證明書一紙及在學證明文件三份在卷可憑),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有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公司專用商標圖樣之鑰匙圈七個、髮夾三個、鑰匙包一件;仿冒布拜里公司專用商標圖樣之絲巾一條、皮夾四件;仿冒固喜公司專用商標圖樣之零錢包二件,係被告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爰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前段檢察官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