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五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金源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忠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已允諾讓訴外人 劉家成 逕負清償之責,即使上訴人依票據文義清償餘欠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元,亦不能對系爭本票發票人即訴外人劉家成行使追索權,顯失公平。
(二)被上訴人有至訴外人劉家成處取回部份毛毯抵償債務,但並未會同上訴人一同前往。而訴外人劉家成曾表示願負擔全部責任,免除上訴人保證之責,並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戶籍謄本一份,另聲請訊問證人劉家成。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劉家成曾出面與兩造共三人達成協議,由劉家成向答辯人負清償之責,亦為答辯人所允諾」一節,與事實不符。倘被上訴人同意僅由訴外人劉家成單獨負清償之責,依經驗法則,即會將上訴人於本票背書之簽名塗銷,且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意免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足見上訴人之主張並非事實。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五十萬元,以毛毯抵償十六萬元後,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三十四萬元。
(三)上訴人主張「即使上訴人履行票據文義清償餘欠三十四萬後,亦不能對該本票發票人進行追索權,顯失公平」,此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家成間之法律關係,與本案無關。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劉家成所簽發,並由上訴人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五十萬元之本票,詎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迄今上訴人尚欠三十四萬元,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訴外人劉家成曾出面與兩造共三人達成協議,由訴外人劉家成逕向被上訴人負清償上開票款之責,並免除上訴人保證之責,亦為被上訴人所允諾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五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
三、惟上訴人辯稱:訴外人劉家成曾表示願負擔全部責任,免除上訴人保證之責,並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倘被上訴人同意僅由訴外人劉家成單獨負清償之責,依經驗法則,即會將上訴人於本票背書之簽名塗銷,且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意免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等語。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票據行為之內容,概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縱該項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或實質情形不符,亦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此乃為維護票據之流通,就票據行為文義性所為之當然解釋。查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背面書其姓名,則應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縱令上訴人於簽名背書之時,其原意係為保證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訴外人劉家成之票據債務,即所謂隱存保證背書,仍無解其背書人之票據責任,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則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承擔其債務人之債務,須通知債權人,並得其同意,該債務承擔始對債權人發生效力,而使債務人免於負擔清償原債務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家成曾出面與兩造共三人達成協議,由訴外人劉家成逕向被上訴人負清償票款之責,並免除上訴人保證之責,此一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訴外人劉家成承擔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而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固聲請訊問證人劉家成到庭說明,惟證人劉家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而上訴人除提出此一人證,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由訴外人劉家成單獨負系爭票據責任,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同意訴外人劉家成承擔上開票據債務,其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務業經免除而得不負票據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四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陳添喜~B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
發票人:劉家成,背書人:乙○○,面額:新台幣元。
┌──┬──────┬───┬────┬────┐│編號│票號│面額│發票日│到期日│├──┼──────┼───┼────┼────┤│一│七○六九七六│十萬元│89.10.02│未載│├──┼──────┼───┼────┼────┤│二│七○六九七七│十萬元│89.10.02│未載│├──┼──────┼───┼────┼────┤│三│七○六九七八│十萬元│89.10.02│未載│├──┼──────┼───┼────┼────┤│四│七○六九七九│十萬元│89.10.02│未載│├──┼──────┼───┼────┼────┤│五│七○六九八○│十萬元│89.10.02│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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