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貳拾伍萬零伍佰陸拾玖元,及㈠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零捌萬貳仟柒佰叁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㈡其中新臺幣玖佰壹拾陸萬柒仟捌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中因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暨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基準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並以原告為存續銀行,有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九二○○二八七九四號函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主債務人 陳敦燿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三千三百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百分之一.二二五機動調整計算,借款期限均為七年,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且本息如有一部繳付遲延,全部債務即均視為到期,詎債務人除攤還部分本金及分別繳納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及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之利息外,餘款迄未清償,全部均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就主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尚有本金三千八百二十五萬零五百六十九元迄未獲償,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八百二十五萬零五百六十九元,及㈠其中二千九百零八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其中九百十六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自認有擔任訴外人陳敦燿前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惟以:㈠主債務人陳敦燿於八十七年元月間無法給付利息時,即與原告達成協議,由陳敦燿追加提供另一不動產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之抵押權,供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原告則同意緩期清償,系爭借款既經原告同意主債務人陳敦燿緩期清償,則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即免除連帶保證人之責任。㈡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取得陳敦燿另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系爭借款即已取得足額擔保,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原告即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陳敦燿提供連帶保證人,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因牴觸上揭強制規而無效,原告亦不得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況系爭借款現尚有二筆擔保債權之抵押權尚未行使,原告遽向被告求償,亦有未合。㈢原告請求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有部份已罹於五年時之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連帶保證契約,由被告為主債務人陳敦燿先後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四千萬元、三千三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約定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百分之一.二二五機動調整計算,借款期限均為七年,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且本息如有一部清償遲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及債務人僅分別攤還部分本息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及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止,經原告就系爭借款之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本金三千八百二十五萬零五百六十九元及㈠其中二千九百零八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之利息、違約金㈡其中九百十六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獲償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資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厥為:
㈠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是否有效。㈡原告曾否同意主債務人緩期清償。㈢原告得否不先實行系爭借款擔保之抵押權,而逕行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㈣原告請求之利息有無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㈠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所訂之連帶保證契約,因違反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
一第一項之規定而無效。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固為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惟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之上開規定,係銀行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時所增訂,而系爭借款之借款時間分別為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主債務人陳敦燿再次提供不動產供為系爭借款擔保之時間則為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均在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增訂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本件因系爭借款所訂立之契約自無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所訂之連帶保證契約,因違反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而無效等語,洵不足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訂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曾同意主債務人陳敦燿就系爭借款緩期清償,被告已卸免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語,原告則否認曾同意系爭借款之債務人陳敦燿緩期清償,則被告就此原告曾同意陳敦燿系爭借款得緩期清償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緩期清償之協議,無非以陳敦燿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曾追加提供另一不動產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之抵押權,供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故原告同意主債務人陳敦燿緩期清償,及主債務人陳敦燿到庭證稱承辦系爭借款實際貸放之原告台中分行經理 陳隆志 、 張真溎 曾同意延期清償等語,為其論據。惟查,依原告銀行之作業規定,如借款人已有繳息不正常之情形,不論借貸金額大小,於債務人請求緩期清償時,實際貸放借款之原告分行均需簽由原告總行核准,經原告總行核准並批示條件後,再授權各分行與借款人簽訂協議清償協議書,且因緩期清償之條件需借貸雙方均同意,故借貸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均需於協議清償協議書上簽字認證,而實際貸借系爭借款之原告台中分行從未曾同意陳敦燿緩期清償系爭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借款貸借時任原告台中分行經理陳隆志、副理張真溎結證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相符,參之陳敦燿到庭亦自承並未與原告簽訂延期契約(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與主債務人陳敦燿均自認陳敦燿自八十七年一月份起,就系爭借款之利息繳納已有不正常之情形以觀,被告抗辯原告曾同意陳敦燿就系爭借款得緩期清償,委難逕予採信,則被告抗辯其連帶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已因原告同意主債務人緩期清償而卸免,即無從採取。
㈢再被告另抗辯原告就系爭借款現尚有二筆擔保債權之抵押權尚未行使,自不得
遽向被告求償等語。按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故連帶保證縱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檢索抗辯權;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清償,原即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意旨、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陳敦燿負同一清償責任,原告自得就逕向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主債務人陳敦燿請求清償或實行抵押權擇一行使,揆諸上揭判例、判決意旨甚明,是原告逕向被告為清償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借款尚有抵押權未行使,不得逕向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求償云云,自不足採。
㈣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定有明文。被告另抗辯就系爭借款中之二千九百零八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部分,原告併請求給付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原告就此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有部份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提起支付命令之聲請,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有視為起訴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資為證,則原告上揭請求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其中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同年八月八日止之請求部分,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已逾五年,原告此部份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而,被告拒絕給付系爭借款本金二千九百零八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部分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同年八月八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千八百二十五萬零五百六十九元,及㈠其中二千九百零八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自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㈡其中九百十六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