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三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以搶奪他人之動產為常業,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辛○○前因常業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告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前,因工作收入不足開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搶奪之犯意,先後於:㈠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晚間七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與精誠路口,騎乘機車自後徒手搶奪子○○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一千三百元、手機一支、健保卡、駕照、行照、存摺、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逃逸。㈡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口,騎乘機車自後徒手搶奪癸○○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四百六十元、身分證、駕照、行照、鑰匙、名冊資料等物),得手後逃逸。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天津路口,騎乘機車自後徒手搶奪甲○○所有之皮包(內有美金三元、港幣二百元、人民幣一百元、印尼幣二百元、銀項鍊一條、皮夾一只、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逃逸。㈣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八時許),在臺中市○○街與公正路口,騎乘機車自後徒手搶奪丙○○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四千元、駕照、行照、存摺、提款等物),得手後逃逸。㈤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精誠四街口,騎乘機車自後徒手搶奪庚○○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一千二百元、駕照、行照、學生證、提款卡等物),得手後逃逸。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與東興街口,騎乘機車自後徒手搶奪丑○○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五千元、手機一支、駕照、行照、提款卡、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逃逸。㈦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至善路口,騎乘機車自後徒手搶奪乙○○所有之皮包(內有身分證、提款卡、信用卡、現金卡等物),得手後逃逸。辛○○即恃搶奪所得之財物為生。期間,辛○○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見己○○所有車牌號碼000—七七二號重型機車停在該處鑰匙未取下,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作為行搶交通工具。
二、辛○○復延續前揭常業搶奪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與明義街口,騎乘上述竊得之KZA—七七二號機車,自後徒手搶奪丁○○所有之皮包得手(內有現金二千元、手機一支、提款卡、信用卡等物)。
丁○○見狀,隨即以雙手抓住辛○○機車後座把手,欲逮捕辛○○及取回皮包。辛○○明知丁○○之雙手已緊握其機車把手,若繼續前進,將導致丁○○被機車拖行受傷,詎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基於準強盜及普通傷害之犯意,騎乘機車加速逃逸,以此方式當場施以強暴,導致丁○○被拖行數公尺,而受有右協腹部挫傷、擦傷、兩側膝部挫傷、擦傷、右側手肘部擦傷等傷害。嗣辛○○因丁○○之拉扯遂連人帶車摔倒在地,而為聞訊前來之附近百貨公司保全人員 孫立平 、 陳基湖 與據報前來之警員合力逮捕辛○○,當場起獲己○○被竊之機車及丁○○被搶之皮包,進而循線起獲甲○○、丙○○、庚○○、乙○○遭搶物品(均已領回),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常業搶奪及竊盜部分被告辛○○如事實欄所載常業搶奪及竊盜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子○○、癸○○、甲○○、丙○○、庚○○、丑○○、乙○○、己○○指述被搶、被竊情節相符(見一二二七號偵卷第三一、三三、三五、三
七、九一、一一二、一一五、一二六之一、一二八、一三八頁),並有被害人己○○、甲○○、丙○○、庚○○、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KZA—七七二號機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及贓物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三二、三四、三六、三八、四八、四九、五一、一二九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被告常業搶奪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準強盜及傷害部分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車搶奪丁○○之皮包得手,丁○○並遭其機車拖行因此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或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用右手搶皮包,左手騎機車,根本沒有手可以加油門,機車原本就在行進中,伊並非刻意拖行丁○○,且丁○○是因為與伊同時跌倒在地才受傷;另從丁○○被搶後猶能與伊拉扯,可見當時丁○○並未達不能抗拒之地步,不應成立準強盜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右揭準強盜及傷害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我九十二
年元月二月十八時三十分,跟我老婆走在臺中市○區○○街與明義街時,有一名歹徒騎乘重機車KZA—七七二號從我背後搶奪我黑色皮包,我順手抓住歹徒機車手把,就被拖行,造成受傷」、「手腳都有擦傷、協腹部挫傷、右側手肘部擦傷」等語綦詳(同上偵卷第二七頁),核與證人孫立平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十八時三十分,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我在巡邏,陳基湖在指揮交通,我聽到有人大聲呼叫,我過去看見歹徒搶到被害者皮包,但被害者不甘心抓著機車後面手把,歹徒沒停下來,一直加油往前騎,被害人被拖了約十公尺左右,一面大聲呼叫,歹徒剛好從我們方向過來::機車倒地,被害人才鬆手,膝蓋都流血了」等語相符(同上偵卷第九二頁)。而告訴人因遭被告騎車拖行,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亦有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可憑(同上偵卷第三○頁)。此外,復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參(同上偵卷第二九頁)。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依前開告訴人指訴及證人孫立平證詞,可見被告於搶奪告
訴人之皮包得手後,在明知告訴人雙手已緊抓其機車把手之情形下,不但不主動停車,反而悍然加速逃逸,企圖甩落告訴人,待駛離十公尺左右,始因告訴人拉扯而跌倒在地,被告有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之意甚明。又依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受傷部位以觀,告訴人顯然係因遭被告騎車拖行,導致手腳與地面摩擦,故受有手腳擦傷等傷害,被告所辯告訴人係因跌倒受傷,與事實並不相符。另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所謂施強暴或脅迫,只須有此行為即為已足,不以至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二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搶奪得手後,既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有當場施強暴之行為,自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構成要件,並不因被告行為尚未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有差異。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準強盜及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且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據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是因為家境困難,父親生病住院才會這樣做,案發當時我有作油漆的工作,但是還是不夠支付父親的醫藥費」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頁),併參酌被告行搶之次數,堪認被告係反覆以同種類搶奪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並恃搶奪所得財物為生無疑。故核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之常業搶奪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竊取機車作為行搶交通工具,其所犯竊盜、常業搶奪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常業搶奪罪處斷。被告所犯準強盜、傷害二罪間,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構成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亦應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準強盜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準強盜及傷害二罪間,屬於牽連犯關係,容有未合。被告所犯常業搶奪、準強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竟藉搶奪方式牟取他人財物,前因常業搶奪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於該案尚未執行前,竟再度行搶,惡性重大,其於短時間內犯下多起搶案,其中多以婦女為下手對象,嚴重敗壞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精神恐懼,於面對告訴人抵抗時,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率予施加暴力,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迄未賠償各被害人財物損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部分罪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尚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三時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六時許,分別在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附近巷內、臺中市○○路路邊,以未取下之鑰匙發動引擎方式,竊取不詳人士所有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各一台,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事證,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有該二件竊盜犯行,係以被告自白及搶奪案各被害人指認被告係騎機車行搶為其論據。然因本件並未實際扣得該二台機車,且搶奪案各被害人亦僅指認被告係騎機車行搶,而未能指認車號,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行搶時所騎乘之機車確為其竊盜所得。況縱認被告有二次將停在路邊機車發動騎走之情事,但因卷內並無任何人出面指認機車於右揭時地遭竊之資料,則該等機車是否為他人拋棄所有權之物,牽涉被告行為有無符合竊盜罪須改變持有支配關係之要件,此點實無從查證,容存有合理懷疑。公訴人所舉證據欲證明被告有該二件竊盜犯行,顯未逾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與起訴成罪之常業搶奪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以犯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