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二二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面積九千五百一十四平方公尺、持分九十五萬一千四百分之六千零四四之土地,暨其上建物即台中縣○○鎮○○段0一四六一─000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街○○○巷○弄○號二樓之房屋,移轉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與原告。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結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共同出資向台中縣政府購買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九千五百一十四平方公尺、持分九十五萬一千四百分之六千零四四)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街○○○巷○弄○號二樓之房屋。上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出資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一十八元,兩造當時約定以被告名義登記,惟原告有二分之一所有權,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保管。嗣後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廿二日向鈞院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經鈞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判決離婚,原告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上訴,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撤回上訴,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確定。離婚後被告竟不顧情義,欲將系爭不動產出賣,故原告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
(二)系爭不動產係由兩造出資共同購買暫時登記被告名下,其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元,是上開不動產之市值為二百八十六萬元,扣除尚積欠之貸款一百六十萬元(全部貸款金額為二百四十一萬九千元),剩餘價值為一百二十六萬元。原告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動產部分僅有一部營業用小貨車,惟係原告母親購買,再過戶與原告,此外原告婚後每月收入約二萬元。被告婚後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退休金約一百二十萬元及存款三十餘萬元。鈞院如認為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郵局進出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向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或該公司營建施工處及大眾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函詢被告之退休金數額,向臺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函詢被告之帳戶及往來明細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離婚前兩造之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是被告自己標會及被告母親出資購買的,傢俱亦是被告父母親出資買的,被告母親出資約四、五十萬元。
(二)被告婚後每月收入最多三萬多元,不否認原告婚後均有工作及收入。
(三)系爭不動產以二百八十六萬元購買,向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貸款一百九十餘萬元,均由被告繳納,目前還剩下一百六十萬元貸款債務未清償,系爭不動產現值不超過一百六十萬元。
(四)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自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退休,領取一百萬元退休金,原存在大眾銀行,於領取退休金後一年即提用完畢;臺灣銀行台中港分行之帳戶存款係當兵退伍之退休金優惠存款,約有三十萬元;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係房屋抵押貸款之帳戶,目前已無存款。
(五)被告願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與原告,另外再給原告現金十萬元做為贍養費,但原告須承擔系爭不動產的貸款債務。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及向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函詢系爭不動產貸款金額、清償數額及未清償之借款金額,及向大眾銀行沙鹿分行、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查詢被告所有帳戶及往來明細,及向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被告退休領取退休金額,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七五號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原告實際上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嗣兩造離婚訴訟經本院判決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確定,被告竟不顧情義,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爰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登記與原告,即如先位聲明所示。被告之婚後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退休金及存款合計約一百五十餘萬元,扣除系爭不動產的貸款債務一百六十餘萬元,兩造仍有剩餘財產,若先位聲明無理由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不動產以二百八十六萬元購買及原告婚後均有工作及收入等情不爭執,惟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及被告母親出資購買,且貸款均由被告繳納;又被告自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退休領取之退休金約一百萬元,已因投資大陸工廠而虧損,存款僅餘臺灣銀行台中港分行之軍人退伍優惠存款約三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結婚,嗣兩造離婚訴訟經本院判決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証,且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七五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實。
四、本件原告於先位聲明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原告實際上有二分之一所有權等情,並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謄本、建物謄本、郵局進出明細表影本為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登記名義人既為被告,系爭不動產即應認定為被告所有。本件原告主張其擁有二分之一所有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原告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証之責任。查,原告雖提出郵局進出明細表影本證明當年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但該郵局進出明細表僅能証明原告有提領金錢,並無法認定原告將提領之金錢用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再者,縱然原告將提領金錢用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亦無法認定兩造有合意共有系爭不動產,是僅以原告提出之郵局進出明細表並無法認定原告擁有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與原告,並無理由,無法准許。
五、至於原告主張後位聲明請求離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上開第一千零五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廿二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判決離婚,原告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上訴,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撤回上訴,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確定。
(四)關於兩造剩餘財產之項目及範圍,本院調查如下:
1、系爭不動產自應以實際可成交價格為準,故應參酌同時段同地區同類型房屋之實際交易價格,以推斷市價較符合公平及準確。依上開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以被告起訴離婚時之價值為準,本院於徵得兩造同意,爰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一百七十三萬五千元,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關於系爭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2、被告在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1帳戶內於九十一年二月廿二日之存款有二千一百廿七元,此有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九十三年二月廿七日豐存字第0九三000一0五九號函附卷可稽。
3、被告在大眾商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九十一年二月廿二日之存款有七十七元,此有大眾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九十三年二月廿七日(93)眾沙簡發字第十一號函附卷可稽。
4、被告在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九十一年二月廿二日之存款有二十九萬八千元,此有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中港營字第0九三000一二六二一號函附卷可稽。
5、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尚有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的借貸金額尚未清償,此有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九十三年二月廿七日豐存字第0九三000一0五九號函附卷可稽。
6、至於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遭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裁減退休時領取之退休金一百一十一萬九千零三元,有榮民工程股有限公司營建施工處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營建人字第0九三000一0五三號函在卷可查,惟該筆款項被告陳稱已因投資失利虧損一空,本院亦查無該筆款項於九十一年二月廿二日時存在的資料,是該筆款項自無法列入兩造剩餘財產計算範圍。
7、原告名下並無不動產,動產部分僅有一部營業用小貨車,其他亦無財產。惟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營業用小貨車係其母親購買再過戶予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部營業用小貨車係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是原告其剩餘財產以零計算。
(五)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為二百零三萬五千二百零四元(計算式如下:0000000+2127+77+298000=0000000),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所負債務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後,尚有五十一萬三千五百四十九元(計算式如下:0000000-0000000=513549),則依首揭規定,上開剩餘財產額應平均分配,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二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計算式如下:513549÷2=25677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本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即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經判決離婚確定,已如前述,嗣兩造夫妻法定財產關係係即自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因離婚而消滅,經計算兩造於離婚事件起訴時之財產及債務,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為二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