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O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賭博、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及三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連續在其台中市○○區○○里○○路○段○○巷七之三號及台中市○○○街○號六O二室居住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復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在其台中市○○區○○里○○路○段○○巷七之三號及台中市○○○街○號六O二室居住處所,以將海洛因摻雜在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街○號六O二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另扣得海洛因十八包、安非他命十一包及分裝袋二百七十三個,由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號販賣毒品案件處理),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經依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函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查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經依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八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中所坤衛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依照新舊條例之規定,被告本次之犯行均應依法追訴其刑責,且該條例第十條關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處罰之規定,於修正前、後之刑度並無不同,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條例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法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賭博、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及三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所犯施用毒品犯罪原具自戕性格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街○號六O二室查扣之海洛因十八包、安非他命十一包及分裝袋二百七十三個,已另案由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號販賣毒品案件中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