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三一號
自訴人丙○○○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仁哲 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自訴人丙○○○有限公司購買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乙輛,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四百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三千四百五十元,機車存放地點為臺中市○○路○○號四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係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被告繳納八期之分期款後,即未再續繳價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機車遷移,致自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將前揭機車遷移,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無非係以被告未按期繳付車款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乙○○,固坦承以右揭附條件方式向自訴人買受前開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意圖不法之利益而故意將該機車遷移,辯稱:伊購買該機車時,是住在伊上班公司所配置之宿舍即臺中市○○路○○號四樓,後來伊離職自行創業開設公司,即搬離該宿舍,伊有將離開該宿舍之事通知自訴人,自訴人並曾至伊所自行開設之公司處,收取第九、第十期之分期款,伊有簽立一張金額七千二百四十五元之支票予自訴人之收款人員,後來因公司經營不善倒閉,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給兌該張票款,伊於該張支票退票後,有打電話給自訴人請求緩期清償,怎奈伊經濟狀況一直無法改善,致尚無法清償所積欠之價款,又該機車一直都在伊持有使用中,伊並未將該機車任意遷移或為其他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自訴人之代理人甲○○陳稱:「被告付了八期,我們有去被告所開的公司即臺中市○○路○○○號六樓找他,他有開七千多元的支票給我們」(參本院卷第二二頁訊問筆錄)、「機車現在確實還在被告持有中」、「支票跳票後,被告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打電話給我們」等語(參本院卷第八九頁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被告所簽發之該支票影本,及兩造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就被告積欠之價款達成和解之和解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九一~第九二頁),足徵被告前揭所言均非虛假。茲按①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對債務人言,雖因未償清全部價款,尚無法取得所有權,然卻可占有使用,本件標的物為機車,係代步之交通工具,當無持續停放在某處之理,是以只要機車係在被告保管使用中,債權人得以追蹤之情形下,即符合對機車之使用方法,縱被告未居住在契約之約定地,亦非能論其故意遷移,而本件被告係因離職而離開契約之約定地,於離開後並有通知自訴人,可見其並非故意將該機車遷移或隱匿,②被告若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當無正常繳納八期分期款,及簽發支票以支付第九期、第十期分期款,並於跳票後主動打電話給自訴人請求緩期清償之理。綜上所述且參諸被告經本院緝獲後隨即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且非故意將該機車遷移,其所為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不合,本件應僅係被告遲延給付價金之民事糾紛。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許月馨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