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7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五
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權而優先適
用。本件兩造就借款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有
放款借據1紙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縱令被告住所地在
花蓮縣,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邀同被告甲○○、丙○○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借據及撥款通知書,依
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
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57,938元,
依約應於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
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
金自到期日,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乙○○於學業完成後
自民國96年10月10日,未依約清償貸款,依約全部貸款均已
喪失期限利益。另被告甲○○、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
償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
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邀同被告甲○○、丙○○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借據,詎被告乙○○於學
業完成後,未依約清償貸款,尚欠257,938元至今尚未償付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1紙、就學
貸款撥款通知書4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為證,依上開
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原告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費用經核為2,860元(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公示送達
1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