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5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5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
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98
年度司票字第687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
,係遭他人所偽造。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伊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原告與前配偶 吳利昶 向被告詐騙新臺幣
(下同)1,856,720元,系爭本票金額1,628,000元係吳利昶
所交付,尚差228,720元係因被告遺失匯款單所致,原告所
述顯非真實,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98年度司票字第687號裁定准許
在案。
(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係訴外人吳利昶於民國95年3月14日
臺中市耕讀園餐廳交付被告,當時只有吳利昶與被告二
人在場。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8月17
日言詞辯論時,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是本件應
審酌者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茲析述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98年度司票字第687
號裁定准許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主張法律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自屬有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30年12月30日
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
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
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
執票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章非伊所有,印文非伊所蓋,乃係遭
他人所盜刻、盜蓋,依上開判例意旨,執票人即被告即應
負證明之責。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共同簽發等情
,固據提出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2紙、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1紙、國泰世華適業銀行活期存款存
入憑條1紙為證,但被告匯款入原告之帳戶,與原告因此
簽發本票收執與否,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被告之匯款資
料固足證明被告曾匯款入原告之帳戶,尚不足資為原告簽
發本票交付被告之證據。次查,被告另案對甲○○、吳利
昶提出詐欺告訴,於96年3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
告庭呈閱後正本發還,影本附卷之系爭本票,均僅有吳利
昶之簽名及蓋章,原告並未簽名或蓋章,此有原告聲請調
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03號偵查卷
所附之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該卷第22頁詢問筆錄及
第24、26頁本票影本)。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
係遭他人所偽造等情,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貳紙,對原
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又被告辯論意旨狀固載明
原告及吳利昶應返還不當得利1,856,720元等語,但被告既
未另行提起反訴,即令提起反訴,因需行普通訴訟程序,核
與本件行簡易訴訟程序並不相同,其提起反訴亦不合法,應
另訴請求,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19,414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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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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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金額│本票號碼│發票日期│到期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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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206,720元│N0000000│民國95年3月│民國97年9月│
││││14日│25日│
├──┼──────┼────┼──────┼──────┤
│02│650,000元│N0000000│民國95年3月│民國95年12月│
││││14日│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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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
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
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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