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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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安非他命貳小包共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慎,復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前三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十六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查獲,並在其身上起出安非他命二小包共一‧六公克。甲○○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三號裁定送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施用安非他命,惟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排放之尿液送請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水檢驗單在卷可憑,並有前開扣案物品可證,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三號裁定,各一份附卷可證,其第二次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中所正總字第二○六六號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施用毒品不知悔改,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共壹點陸公克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