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О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右列被告等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跳蚤市場周刊(一四六期)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乙○○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三四一號機車,並攜帶所有之玩具手槍一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支),至丙○○位於台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會合,並自丙○○所事先購買之第一四六期跳蚤市場周刊上選定於該期週刊上刊登出售筆記型電腦廣告之甲○○為作案目標,即自當日十九時三十七分四十一秒許起,由丙○○持乙○○所有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第0000000000號門號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先後撥打甲○○所有之第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四次而取得聯絡,丙○○並於電話中向甲○○誆稱有意購買甲○○所欲出售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筆記型電腦,並約定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崇德六路口「阿拉丁KTV」附近交易。丙○○與乙○○嗣即共乘上開車牌號碼000–三四一號機車至約定地點,由丙○○出面等候甲○○前來,乙○○則躲於約定地點附近暗處,丙○○俟甲○○到達後,即出面佯與甲○○洽談購買筆記型電腦事宜,丙○○檢查過甲○○所欲出售之筆記型電腦配件均屬齊全後,隨即以其和乙○○事先約定好之「出來付錢」(台語發音)暗號,佯由乙○○出來付款之際,而乘甲○○不備之際,順勢將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搶奪到手,隨即至機車停放處,發動機車準備離開現場,乙○○則於聽到丙○○上開暗號,丙○○並已取得筆記型電腦準備逃逸後,旋即出面走向甲○○,並伸手入衣取出所攜帶之玩具手槍一把,甲○○見狀,連忙握住乙○○所持玩具手槍之槍管,並高聲呼救,乙○○見狀為脫免逮捕,乃當場持上開玩具手槍之槍托,並以重擊甲○○頭部之方式,對甲○○當場施強暴行為,致甲○○頭部受有約二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而任令丙○○及乙○○揚長而去。丙○○及乙○○二人搶得上開筆記型電腦後,隨即返回丙○○上開住處,再自上開跳蚤市場周刊上尋找買主,並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市○○路彰化銀行附近,以九千元之低價,將之轉售予某不知名人士,二人再予朋分花用。嗣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過濾甲○○上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紀錄後,始循線查獲,並自乙○○身上及丙○○住處分別扣得渠二人分別所有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及跳蚤市場周刊壹本(一四六期)。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丙○○對右揭犯行,均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之自白書、犯罪時所騎乘之機車照片、被害人甲○○所受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另被告丙○○位於台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為警查扣之跳蚤市場周刊上並有被害人甲○○所刊登出售電腦之廣告,且被告乙○○所申請使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當日,確有與被害人甲○○所有之第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多次通話之紀錄,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送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上開犯行均足認定。
二、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五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及丙○○二人事前謀議誘使被害人攜帶筆記型電腦至約定地點見面,並由被告丙○○出面等候被害人,至被告乙○○則攜帶外觀酷似真槍之玩具手槍躲於約定地點附近暗處,俟被害人到達後,被告丙○○即出面佯與被害人洽談購買電腦事宜,並於檢查過被害人所欲出售之電腦及配件後,即以和被告乙○○事先約定好之「出來付錢」(台語發音)暗號,佯由被告乙○○另行付款之際,鬆懈被害人之注意力,並乘被害人不備之際,由被告丙○○順勢取走被害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並至原騎乘之機車停放處,發動機車準備逃離現場,核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辯護人辯稱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一語,尚非可採。另查,被告乙○○於聽到被告丙○○上開暗號,並見被告丙○○已取得被害人之電腦後,旋即出面走向被害人甲○○,並伸手入衣取出預先準備之玩具手槍一把,其目的顯在嚇阻被害人追躡,惟因被害人伸手握住被告乙○○所持玩具手槍之槍管,並高聲呼救,被告乙○○乃當場持上開玩具手槍之槍托,重擊被害人頭部,以求脫免逮捕,自屬搶奪他人之動產後,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所辯僅係觸犯傷害罪一語,亦非可採。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其二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乙○○為脫免逮捕而持玩具手槍之槍托,重擊被害人甲○○頭部致被害人甲○○頭部受有約二公分撕裂傷之傷害部分,應為前開準強盜罪之強暴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五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乙○○、丙○○年青力壯,竟不思勤奮工作,而以搶奪方式非法掠取財物,繼於搶奪後復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以脫免逮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另參酌被告二人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有和解書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跳蚤市場周刊壹本(一四六期)分為被告乙○○、丙○○所有之物,且供渠二人犯罪使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另被告乙○○所另持以犯罪使用之玩具手槍一把,因未據扣案,而無具體特徵足稽,且無證據可資認定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支,復經被告乙○○供明業已丟棄而未能尋獲,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乙○○、丙○○於搶得上開價值約四萬元之筆記型電腦後,隨即返回被告丙○○住處,並自扣案之跳蚤市場周刊上尋找買主,且於同日二十三時左右,在台中市○○路彰化銀行附近,以九千元之顯不相當之低價,轉售予某不知名人士。該名不知名人士所涉犯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指揮司法警察循被告乙○○所有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至二十三時許之通話紀錄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