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簡稱系爭支票),乃上訴人借與胞姐即訴外人乙○○,乙○○再持之向訴外人 洪麗珠 調借現款,詎洪麗珠竟未交付借款,亦未退還系爭支票,即將系爭支票讓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更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系爭支票即因洪麗珠未交付借款予乙○○而使追索求償無連續性,且被上訴人不依序先先向洪麗珠追索,即逕向上訴人追索,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票款。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洪麗珠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告稱系爭支票係做生意取得之客票,被上訴人即將款項交與洪麗珠,惟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不獲兌現,被上訴人不認識乙○○,取得支票當時,對於乙○○向洪麗珠借款一事亦不知悉。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卻未獲兌現,迭經追索均無效,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求命上訴人給付該票款及自提示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其借與胞姐乙○○,乙○○再持之向洪麗珠調借現款,惟洪麗珠竟未交付借款,亦未退還系爭支票,即將系爭支票讓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更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系爭支票即因洪麗珠未交付借款予乙○○而使追索求償無連續性,且被上訴人不依序先向洪麗珠追索,即逕向上訴人追索,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卻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二紙為證,上訴人對該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係伊借與胞姐乙○○,乙○○再持之向洪麗珠調借現款,惟洪麗珠竟未交付借款,且伊與被上訴人間更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得拒絕給付票款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並主張系爭支票係洪麗珠向其調借現款而交付,不知票據之來源,亦不知乙○○向洪麗珠借款一事等語。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係自洪麗珠處取得票據並不爭執,復自承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此外,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無償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上訴人前開所辯系爭支票係乙○○交付洪麗珠調借現款,而並未取得該筆借款一情,縱若屬實,此乃僅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四、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亦準用於支票。是上訴人雖復抗辯被上訴人應依序先向洪麗珠追索,不得逕向上訴人追索云云,惟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其既在系爭支票發票人處簽名,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先向洪麗珠追索,洵屬無據。
五、至於上訴人雖聲請調閱洪麗珠所涉刑事重利罪案卷,證明洪麗珠確未交付借款予乙○○一事,惟此係其與被上訴人前手間之原因事由,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惡意或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本諸票據文義性、無因性原則,其與被上訴人前手間之原因抗辯情形如何,均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其仍須依票據關係給付票款,此部份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及遵期提示後卻未獲兌現之事實,堪信為真,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二十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林源森~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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