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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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品行不良,並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東平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侯晴天,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全然未發覺對向車道左前方有沿東平路右轉中山路由丙○○○騎乘後載其孫女 黃怡茹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無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小客車車頭乃追撞機車之左側,造成丙○○○倒地後頭部受傷合併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黃怡茹則受有右腦紅腫之傷害(黃怡茹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於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反竟另行起意,不顧丙○○○、黃怡茹安危,即迅速駕車逃逸。嗣經在場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甲○○記下乙○○所駕駛自小客車車號後報警,由警方通知乙○○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在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丙○○○、被害人黃怡茹受傷且未留在現場而離去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訊時、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之父丁○○於偵查中指述情節除是否肇事逃逸外大致相符,並經目擊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六幀(均影本)可資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部受傷合併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另被害人在該次車禍中受有右腦紅腫之傷害,亦據告訴代理人丁○○於偵查中陳明。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伊在離車禍不遠處,因行車糾紛,遭一群飆車族拿類似球棒的東西,打破自小客車兩側及前面之玻璃,伊怕被追打,就趕快逃跑,在慌亂之下,以致完全沒發現告訴人之機車,且伊並不知道有撞到人,並非故意逃逸云云。惟查:
(一)、一般飆車族聚集之方式,率多選在深夜人車稀少時刻,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惟
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係在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肇事地點復係台中縣太平市○○路與中山路之市區○○○段地點正值上班、上課人潮車潮湧現之際,豈會有飆車族仍在道路上飆車,被告所辯遭飆車族追打云云,實與常理有違,其辯詞之可信性,已非無疑。況且,目擊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訊時證稱:當時並無其他車輛追打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伊因見到被告逃離現場,即前去追趕,並且有追到被告,當時被告只有車頭受損,玻璃並未受損等語,而證人甲○○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互不相識,且於本院訊問時尚以渠等業已和解,告訴人不應再提出告訴出言指責告訴人,其所為之證言之應屬真實可信,則依證人甲○○之證詞,益足徵被告該部分之辯詞,顯非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車輛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所應注意,而依肇事當時天侯晴天,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右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情形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車禍當時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沿中縣太平市○○路由南往北方向欲左轉進入中山路,告訴人則係騎乘機車沿對向車道左前方右轉進入中山路,被告係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業據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訊問時證述明確;又被告係全然未發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始發生碰撞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明。因此,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全然未發覺在左前方有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乃未能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在上開地點追撞告訴人堪以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自小客車以車頭撞
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之事實,已如前述;另據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訊問時證稱:伊追到被告時,被告之車頭受損,而且蠻嚴重的等語,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頭碰撞後既受損嚴重,顯見兩車撞擊力道不小,是被告在白天駕駛自小客車以正前方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力道不小之車禍,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應無不知肇事之理。而被告既已知悉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追撞告訴人所騎乘搭載被害人之機車,在其等倒地後,衡情理應知悉告訴人與被害人均有受傷之可能,並應下車查看及詢問被害人之情況,被告竟逕自駕車離去,被告應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之意圖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所辯核係卸責之詞,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因駕車之過失撞傷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被害人受傷後逃逸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品行不良,並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審酌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則審酌其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棄受傷之告訴人、被害人於不顧,其惡行甚重,應予非難;並均兼衡及被告品行不良,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