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五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毒品海洛因毛重貳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毒品安非他命毛重拾捌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而吸其產生霧氣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前,為警查獲甲○○持有海洛因毛重二.三公克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十分許,在前開住處隔鄰屋頂為警查獲甲○○所有之安非他命毛重十八.二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嗣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局第二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而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在卷可稽;又扣案白粉毛重二.三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足參;此外,並有安非他命毛重十八.二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一支扣案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其於受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二一二一號函送之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按,故應予論罪科刑。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殘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犯本罪不知悔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海洛因毛重二.三公克、安非他命毛重十八.二公克,均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二支、玻璃吸食器一支,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警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街○○號一樓入口處查獲被告持有海洛因一包(毛重0.四公克)、藥鏟一支、針筒一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且與前揭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七號)。惟查:被告固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持有海洛因一包(毛重0.四公克)、藥鏟一支、針筒一支等物,但被告於警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施用毒品,且無尿液送驗報告可資佐參,其為警查獲前數日內有否施用毒品,尚屬有疑。又縱認被告於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然該犯行與前開起訴部分,相距有一年三月之久,期間被告亦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
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而於九十年三月間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此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稽,且經被告供述明確,故該二犯行顯非出於被告之一犯罪計畫所為,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理判決,應退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