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五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捌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①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②十四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各加①年息百分之一‧九、②二‧0二五計算,清償期分別至①一百一十六年九月十七日、②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即未按月繳付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放款借據第八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查詢單、小額貸款放出資料登錄單、存入憑條各二份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查詢單、小額貸款放出資料登錄單、存入憑條各二份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
┌─────┬────────┬────┬───────────────┐│債權原本││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台幣)││(年息)││├─────┼────────┼────┼───────────────┤││自89年7月17日起│百分之九│自8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九十萬元│至清償日止│‧一│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六萬八千四│自89年7月17日起│百分之九│自8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百五十七元│至清償日止│‧二二五│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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