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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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六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多年友人,緣甲○○前向台中軍功郵局申請開立第00六三九五–四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時,即係乙○○代為填寫申請書,乙○○因而知悉甲○○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先至甲○○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尋訪甲○○,其後乘甲○○睡午覺而疏於防備之際,著手竊取甲○○皮夾內之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提款卡一張,得手後,旋即前往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之台中宜欣郵局,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領存款之犯意,在台中宜欣郵局所設置屬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上,插入所竊得之提款卡,再依其原所知悉之密碼,鍵入密碼於提款機內,致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為提款卡之所有人要求提款,而以此不正之方法,自上開提款機內,詐領甲○○之存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得逞,乙○○並為掩飾上開盜領犯行,乃將原所竊得之提款卡放回甲○○之皮夾內。嗣於翌日(二十七日),甲○○持上開提款卡進行提款時,發現帳戶內短少二萬元,始察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拿取被害人甲○○之提款卡,並持向台中宜欣郵局所設置屬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提領二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犯行,並辯稱:伊當日係向原在睡午覺之被害人甲○○表示借款,甲○○對伊之借款要求表示同意,伊始自行拿取被害人甲○○皮夾內之提款卡至郵局領款,再將提款卡放回原處,事後伊並曾與甲○○協調還款事宜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復有警員林壽軒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現場圖、存摺內頁各一份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所辯被害人甲○○對其借款要求曾表示同意一語,已為被害人甲○○所否認,且參諸常情,人在睡夢中,應無同意借款之意識;再者,當時被害人甲○○之皮夾內,除提款卡外,尚有現金置於其內一節,亦據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卷,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則被害人甲○○果有借款予被告乙○○之意,大可直接取交皮夾內之現金即可,又何須交付提款卡予被告乙○○自行提領?且被告乙○○果係向被害人甲○○借款,則其提領帳戶款項後,按理應將提領明細表連同提款卡一併交還被害人甲○○,資供被害人甲○○確認其所借貸之金額,然而被告乙○○卻僅私下將提款卡放回被害人甲○○之皮夾內,並未將提領明細表一併放入,足見其主觀上並無使被害人甲○○知悉其上開領款行為之意。綜上,被告乙○○上開所辯,核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竊盜罪之竊取,乃指違反他人之意思,破壞他人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為已足。本案被告乙○○擅自拿取被害人之提款卡,即係以作為之方式破壞他人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其行為核屬刑法上之竊盜行為無誤,至其事後雖將所竊得之提款卡放回原處,其目的乃為掩飾盜領犯行,尚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之欠缺竊盜主觀意思要件者不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盜取他人提款卡並持以詐領存款,其犯罪動機、目的在圖一己私利,所詐領之金額為二萬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返還所詐領之款項予被害人,惟其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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