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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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10671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布質手套壹雙、塑膠手套壹雙、大破壞剪壹支、小破壞剪壹支、鐵撬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犯竊盜罪、施用毒品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品行不良,其中所犯竊盜罪及施用毒品罪部分,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三月,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攜帶其所有之布質手套壹雙、塑膠手套壹雙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破壞剪、小破壞剪、鐵撬各一支,至台中縣○○鎮○○街66之2號 徐中雄 立法委員所設服務處建築物,以破壞剪剪毀窗戶外之鐵絲網安全設備後自窗戶逾越而入該建築物(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內之新台幣231元、耳環壹對、手環一個,得手後尚在屋內,適有巡邏警員經過該處而被警捕獲,並扣得其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工具。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符,且有失竊報告及贓物領據附卷可稽。雖被告在審理中辯稱:
一、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然否認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該建築物竊盜,辯稱其發現該建築物屋內有燈光,而屋門剛好未關上而打開,所以從正門進去偷竊,而其僅攜帶手套前去並未攜帶其他工具,警察所扣之大小破壞剪、鐵撬等物非其所有,原來就放置在屋內門旁,可能是其侵入之前就有其他竊賊持上開工具前來竊取財物,發現其進入以為是主人而逃逸離去未及帶走之物云云。然查上開大小破壞剪及鐵撬並非立法委員徐中雄服務處辦公室所有,此已據證人該服務處之人員乙○○於警訊中供明,而茍如被告所言先前已有人攜帶上開工具侵入該辦公室行竊,發現被告進入而逃逸,然被告既未能發現有人在內,該先前侵入者應有充裕之時間離開,而不會將所攜帶之犯罪工具遺留在現場而被追查,又上開工具係放置於被告身旁之門邊地上,此已據證人即承辦之員警甲○○到院陳明,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是上開工具應係被告攜帶前來而為其所有之物,所辯上開工具非其所有云云,不足採信。另查被告侵入之該建築物,窗外之鐵絲網甫被剪斷,留有剪斷後之新痕跡,且窗戶亦被打開,此亦有照片附卷可稽,而上開破壞剪、鐵撬既為被告所有,被告自係破壞該安全設備逾越入內行竊,是其辯稱未剪斷鐵絲網自窗戶逾越入內云云,亦屬不實不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大小破壞剪、鐵撬,均為鐵器,破壞剪銳利可剪斷鐵絲網,鐵撬尖端亦屬銳利,有照片附卷可參,客觀上自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作為兇器使用。被告持以破壞該建築物窗邊之鐵絲網安全設備並逾越該鐵絲網空缺及窗戶入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曾犯竊盜罪及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三月,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曾犯竊盜罪、施用毒品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此亦有前述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品行不良,應從重量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布質手套壹雙、塑膠手套壹雙、大破壞剪壹支、小破壞剪一支、鐵撬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犯罪所用,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