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巫哲銘 被告丙○○即 張河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張河水 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以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 周嘉謨 借款新台幣四百萬元,嗣後因無法還款又付不出利息而遭乙○○(公訴人誤載為
周嘉謨)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土地並再查封其所有之三合院房地,張河水隨即打電話給乙○○要其撤銷法院之查封拍賣,否則便要給乙○○好看,此要求為乙○○所拒,竟心生不滿,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四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持鐵條至台中市○區○○○路○○○號,無故侵入乙○○之住處,對乙○○興師問罪,雙方一言不和,由張河水與同去之二名男子分持不明器物毆打乙○○,乙○○亦不甘示弱,回擊張河水之頭部,且其子甲○○亦持木棍毆打張河水頭部,致乙○○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合併皮下瘀血(面積五公分×三公分)、左側手背撕裂傷(長度○.五公分);張河水受有右側額頭穿刺傷(長二公分、深一公分)、左前臂挫傷(瘀血腫脹五公分×七公分)。另互毆之時,與張河水一同前去之另二名男子,則分持鐵條將乙○○住處大門玻璃、櫥櫃玻璃、辦公桌玻璃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打破,並毀壞後車廂蓋。旋乙○○父子因不敵張河水一方人數眾多,而躲藏至住處樓上並報警處理,張河水等人則倉惶駕車離去。因認被告周嘉謨、甲○○,均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被告張河水,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告丙○○(即張河水),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丙○○、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