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七號
上訴人菳中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富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六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未經提示之支票二紙,面額合計新台幣
(下同)九十六萬五千元,爰主張以如附表所示票據債權,就被上訴人請求本件票款十五萬四千元之債務,予以抵銷。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海產,每一次需大量訂購價格才會便宜,所以均一次簽
發大額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然後由被上訴人陸續出貨,尚未出貨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另簽發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票款,非同一筆交易,被上訴人已部分出貨,大概還剩支票面額一半之海產尚未出貨,帳單都在被上訴人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票二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帳號:0000000號、票號: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十五萬四千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給付票款,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因與被上訴人間尚有其他買賣未算清楚,因而將系爭支票退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上訴人主張以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與系爭票款相互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抵銷適狀,須以⑴二人互負債務、⑵給付種類相同、⑶均已屆清償期,始足當之。經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給付票款,而上訴人雖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未經提示之支票二紙,惟該二紙支票係作為擔保出貨之保證,且被上訴人已部分出貨,大概還剩支票面額一半之海產尚未出貨,帳單都在被上訴人處等情,業經上訴人陳述明確。是上訴人現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者,乃交付海產,而非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之票款,甚為明顯。茲兩造雖互負債務,然給付種類並不相同,故上訴人主張抵銷,顯非合法,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抵銷抗辯,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十五萬四千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李國增~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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