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貳支(均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因殺人未遂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於六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復於七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因妨害家庭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判決確定,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送監執行,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七十七年五、六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東港某處海邊,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價格,向年籍、住居所不詳年約三十多歲之男子「 孫坤容 」,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均各含彈匣一個,均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子彈部分業已罹於時效,且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詳如後述),而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二支及子彈三顆,隨即將之攜回台中市○○○○街○○○巷○號住處藏放,嗣並於七十七年間攜帶前開改造手槍二支、子彈三顆前往彰化縣芬園鄉某荔枝園試射,將子彈三顆均予以試射擊發,嗣再將前開改造手槍二支攜回前開住處藏放。嗣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再將前開改造手槍二支攜至台中市○○路○○○號六樓之公共廁所天花板內藏放。嗣警方循線查知上情,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至台灣台中看守所借提甲○○,並經其帶警方人員前往台中市○○路○○○號六樓之公共廁所天花板內,取出前開改造手槍二支(均各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扣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改造手槍二支(均各含彈匣一個,均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均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一日刑鑑字第一一一九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紙、照片六幀附卷可按。至於被告雖辯稱:槍都已經壞掉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持前開二支槍射,且將子彈三顆試射等語,是以,被告既能以前開改造手槍二支,以購入之子彈予以試射,則前開改造手槍二支具有殺傷力,至堪認定。至於被告雖又辯稱:那是我拿出來交給警察的。警察直接問我有沒有槍,我就拿出來了云云。惟查,證人即警員 王文滎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們好幾人出去辦的。當初我們借提與搜索票同一天做的,有人檢舉看過被告拿過槍,我們借提出來,被告在車上就說他確實有兩把槍,帶我們過去起出槍械。」等語,而被告對查獲過程亦當庭表示無意見。是以,被告即因持有槍枝遭人檢舉,為警所注意,僅未被查獲而已,嗣經警方借提、並取得搜索票後,經警主動質問槍枝何在後,始帶同取出槍枝,如是,被告即經警方對之產生懷疑,且有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槍枝,則尚難認為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按前開改造手槍二支,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罪{被告之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乃係持有行為之繼續,並繼續至該條例修正(七十九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修正)之後,始為警查獲,自應適用新法予以論罪科刑}。㈡查被告前曾於六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因殺人未遂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於六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復於七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因妨害家庭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判決確定,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送監執行,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有殺人未遂、妨害家庭之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不知戒慎警惕,明知槍彈乃屬管制物品,且社會上充斥槍枝,危害治安極為嚴重,為政府所嚴加取締,竟仍向他人購買而持有,助長槍枝流動,其行為對社會安全威脅不輕,然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新台幣十二萬元,尚嫌過重,附此敘明。㈣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均各含彈匣一個,均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雖規定犯同條例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查,本件被告僅係向他人購買前開改造手槍二支,未持以為其他犯罪之用,顯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故其情節,如依該規定處以強制工作,顯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不予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亦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雖於七十七年五、六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東港某處海邊,以四十萬元之價格,向年籍、住居所不詳年約三十多歲之男子「孫坤容」,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前開改造手槍二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如是,被告除犯有右揭未經許可持有其他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外,另尚涉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指七十九年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嗣被告於七十七年間攜帶前開改造手槍二支、子彈三顆前往彰化縣芬園鄉某荔枝園試射,將子彈三顆均予以試射擊發,則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之時間,僅止於七十七年間,再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斷,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如是,被告所涉犯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之追訴權時效,最遲應於八十七年間即已屆滿,惟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六樓之公共廁所天花板內,取出前開改造手槍二支,始查知上情,矧除前開改造手槍二支外,並未查獲其他子彈。從而,被告所涉犯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惟此部分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各式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