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鑑驗後淨重為零點零壹公克,另包裝重為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一日止,連續在臺中市○○路與健行路附近之北海飯店三二0號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施用頻率不特定。嗣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下午二時七分許,甲○○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一包(鑑驗後淨重為0‧0一公克,另包裝重為0‧二八公克);而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二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鑑驗後淨重為0‧0一公克,另包裝重為0‧二八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份,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十)陸字第九0一七四七四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上開裁定、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一六0七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紙可按,故被告之情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受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而應逕為有罪判決。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並將海洛因列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悔改,惟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而未危及他人之行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鑑驗後淨重為0‧0一公克,另包裝重為0‧二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粉末一包(鑑驗後淨重一‧一三公克,另包裝重0‧三三公克)雖係被告所有,惟經鑑驗結果並無毒品反應,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是其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公訴人認此粉末係屬毒品海洛因而請求依法沒收銷燬,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