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十字弓參把(含弓箭伍拾陸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十字弓係公告管制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製造,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在臺中縣○里鄉○○村○○路卅八號其住處,自行製造經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之十字弓三把(含弓箭五十六枝),並將之藏置於其上開住處旁之貨櫃屋內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開貨櫃屋內查獲扣得上開十字弓三把(含弓箭五十六枝),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十字弓三把(含弓箭五十六枝)扣案可資佐證,而該刀械經送鑑定結果,確屬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0)中市警保民字第五六0八號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十字弓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刀械,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又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刀械後予以持有,其持有行為乃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應為上開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其製造之刀械為三把,惟未持以犯罪,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為此諭知,附此敘明)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十字弓三把(含弓箭五十六枝),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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