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8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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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8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2828號返還補習費事件,於民國98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7月22日至被告補習班
報名IELTS保證班120堂及英文精修班84堂2門課程,並繳
納費用新臺幣(下同)49,433元,詎原告至94年9月28日止
,僅上英文精修班27堂,未達總堂數三分之一,IELTS保證
班則一堂未上,因感被告循環課程不符原告需要,即向被告
櫃臺人員 顏妙純 請求退費,然櫃臺人員則以課程合約書第2
條第5項退費標準(下稱系爭條款)拒絕,表示雖不能退費
但可延課,原告一時不察,遂填具延課申請單辦理延課。原
告於98年1月間始知,被告之規定違反台北市短期補習班管
理規則第33條相關規範,遂於98年1月6日向被告表示退費
,被告恐感理虧,開放原告所有課程之網路選課權限。被告
前揭條款係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原告先前填寫之延課單
,亦屬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
示,並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第5款、
同條項第4款請求被告返還英文精修班84堂50%費用、IELT
S保證班120堂70%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所有課程均為循環開課,學員可自行選
擇師資及上課時段,如有延期排課等情事,可填寫延課申請
單,以保留學籍及權利。原告2次以個人因素為由辦理延課
,並填具延課申請單,被告依約保留學籍3年,嗣原告因故
自願放棄上課權益,自不得請求退費,況依兩造締結之課程
合約書及延課申請單載明「辦理延課者,不得申請退費、轉
讓」,業經原告簽名承諾,即不得要求退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定型化契
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
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
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
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民法第247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民法第247條之1第
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款「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
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定型化契
約約款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無效,亦應以當事人於締約
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無拒絕締約情況,簽訂顯然不
利於己之約定。
四、經查,課程合約書第2條第5項「學員註冊後,因故離班者
,依下列規定退費:自註冊日起一個月內未上課者,退還所
繳費用之七成;若已上過課(註冊日起一個月內),退還所
繳費用之五成,超過一個月者,不予退還...」屬被告與不
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而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前揭約定雖限制學員
請求退費權利,然雙方締約之際,原告業經審閱簽署確認,
有課程合約書暨學員守則1份附卷可稽。復以系爭條款互核
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3條第4款、第5款「補習班
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學生於實際開課日期起第二日(或次)上課前(不含當次)
提出退費申請者,補習班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
百分之七十;學生於實際開課日期起第二日(或次)上課
後且未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
請,補習班應退還約定繳納費用百分之五十。」規定,系爭
條款規定方式雖有異於前揭管理規則,並以「註冊起一個月
」作為退費標準,然此係因被告之自由班課程係「採取一定
期限內,每週不限堂數將課程上完」之設計,限制學員應於
註冊日起一個月內辦理退費之規範,目的在使不滿意課程內
容之學員,能儘早辦理退費,以免浪費被告循環課程之教學
資源,被告之自由班課程設計方式較一般定期開立之補習班
課程(表定時間上課、表定時間結束課程)更具有彈性,顯
有利於消費者、學員彈性安排時間上課,應於註冊後一個月
辦理退費約定,難謂有明顯加重原告負擔。況被告開立之課
程種類多種,原告亦可選擇上課時間、期間均固定之課程,
原告締約時可選擇締約對象、並可拒絕與被告締約,系爭條
款亦未免除或減輕被告經營者責任,揆諸首揭條文,系爭約
款難謂顯失公平,仍為有效。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櫃臺人員以未符退費標準為由,遊說原告辦
理延課,原告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延課單為被告單方訂
立之定型化契約,其內容全然抹煞延課學員退費權利,應屬
無效等語。惟查,原告主張受詐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言並非可採。又依課程合約書
暨學員守則為原告審閱、充分認知後簽署確認,其中第2條
第1項末句業揭示「辦理延課者,不得申請退費、轉讓」約
定,原告自難於簽署延課單時,稱對不得退費約定渾然不知
。而延課約定既給予學員得延期上課之便利,補習班就此要
求並約定學員申請延期時,不得再申請退費,亦屬平衡雙方
權益,於締約時未加重消費者即原告負擔、減輕經營者即被
告應負責任,難謂不公平。況延課申請單中「學員辦理延課
,即不得申請退費」文句,僅係締約時課程約定書暨學員守
則約定之重申,未事後加重原告負擔。再審酌原告於94年7
月22日報名後,分別於同年9月28日及95年9月28日兩次辦
理延課,延課至97年9月18日,合計申請課程延後時間達3
年乙節,有延課申請單1紙在卷可稽,衡諸一般常情,如原
告確認被告開設課程不符需求,有堅決退費之意,何必二度
辦理延課,且第二次辦理延課時點已逾報名時點一年有餘,
合計延後上課時間達3年;反觀被告始終依約保留原告學籍
3年,並未拒絕延課學員申請提前復課等節,原告直至延課
期滿,遲未回班辦理復課手續,迄延課期滿之98年度始稱被
告有詐欺原告辦理延課情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狀。綜觀前
情,原告於延課期滿未辦理復課,其後數月始提起本件訴訟
,應係原告自願放棄上課權益。則依前揭約定,不得請求被
告返還補習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1,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