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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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貳元,由原
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捌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
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
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
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
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
有明文規定。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
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
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
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8日20時50分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龜山鄉7鄰牛角坡
27號對面停車場內倒車後退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且
按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有訴
外人宜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春公司)所有、訴外人
吳廷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於該停車場內,被告竟貿然倒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左後車尾,因而撞擊系爭車輛之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車
體損毀,被告對訴外人已經構成侵權行為。系爭車輛前經訴
外人宜春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險,經送廠修復後,必須支出
工資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塗裝費7,920元、零件費
22,174元,合計35,494元,已經原告依保險契約將上開金額
賠付訴外人宜春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
行使訴外人宜春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
依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9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
車交修估價單、修理費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車
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
閱之處理交通事故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車禍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禍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所
明定,而被告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
倒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本件係被告撞
擊當時業已暫停之系爭車輛,且係被告自小客車左後車尾,
撞擊系爭車輛之後車尾,本件自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已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倒車時,疏未
注意其後方有系爭車輛,以致於駕駛過程中,過失毀損系爭
車輛,致訴外人宜春公司受損,顯已對訴外人宜春公司構成
侵權行為,而系爭車輛既經訴外人宜春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
險,且經原告向訴外人宜春公司支出全部修車費用,原告自
得依保險法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宜春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系爭車輛送修,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
單1份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
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
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
額。
㈡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
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同部
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
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
第6款有明文規定。
㈢系爭車輛係於93年2月18日領照使用,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在卷可查,至本件97年6月18日受損時,約使用4年4月,
依上開標準應算以2年4月。又原告主張支出保險金額共35
,494元,其中工資費5,400元、塗裝費7,920元、零件費
22,174元,已如前述,除工資費、塗裝費,不因新舊車輛而
有不同無須計算折舊外,其餘零件費22,174元應按定率遞減
法計算扣除每年如附表所示折舊額,即以3,083元為合理之
零件費用,再加上工資費5,400元、塗裝費7,920元,共計
16,403元,即為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金額。即為
系爭車輛所有人宜春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㈣本件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宜春公司既僅能向被告請求
賠償16,403元,則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宜春公司請求
賠償之金額,自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八、末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
甚明。本件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則被告
自其收受本件起訴狀翌日(即98年9月28日)起,即應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22,174×0.369│8,182│22,174-8,182│13,992│
├─┼─────────┼───┼───────┼───┤
│02│13,992×0.369│5,163│13,992-5,163│8,829│
├─┼─────────┼───┼───────┼───┤
│03│8,829×0.369│3,258│8,829-3,258│5,571│
├─┼─────────┼───┼───────┼───┤
│04│5,571×0.369│2,056│5,571-2,056│3,515│
├─┼─────────┼───┼───────┼───┤
│05│3,515×0.369×│432│3,515-432│3,083│
││4/12││││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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