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小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勞小字第1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拓興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小字第104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9月11日起任職被告拓興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拓興公司)擔任顧問一職,約定月薪新台幣(
下同)5萬元,迄於98年3月5日辭職,被告於98年1、2月未
依約給付原告薪資,積欠10萬元薪資迄今未給付,退步言之
,若鈞院認兩造間不存在僱傭關係,上開期間原告主張有受
被告公司委任處理被告承攬國道高速公路橋樑耐震補強工程
第一期第M12標(下稱系爭工程)代表被告出席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召開之履約爭議調處案、 林同棪 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林同顧問公司)召開之施工進度檢討會議以及
擔任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院)97年度板勞簡調字
第52號給付薪資案訴訟代理人等事務,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委
任報酬10萬元,乃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薪資1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10萬元
,依兩造委任關係請求給付報酬,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係受被告負責人乙○○所雇用,薪
資係與被告公司股東丙○○談,薪資並由丙○○直接匯入原
告帳戶,嗣原告主動辭職時亦係以電子信函通知丙○○轉告
被告董事長,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係興松公司負責人林志
郎之非婚生子,兩家公司會計均為丙○○云云。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及委任關係,被告非原告雇
用之員工,亦未委任原告處理事務,被告係興松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委任參與該公司承攬國道工程北宜
高速公路第二標仲裁案之顧問,原告提出被告所匯之薪資款
係興松公司會計丙○○所匯,並非被告支付原告支薪資等語
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一)經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兩造於97年9月11日至98年3月5
日止期間存有僱傭關係以及備位聲明主張兩造存有委任關
係等事實,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係訴外人興松公司委
任處理興松公司相關承攬工程之顧問,故原告為上開主張
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2份、林同棪顧問公
司函1份、國道高速公路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第1期)第
M12標第30至32次週施工進度檢討會議各1份、板院97年
度板勞簡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1份、寄與丙○○之電子郵
件內容1份、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簿存簿交易明細1份、95年仲聲孝字第91號仲裁事件第5
次至第8次詢問會議筆錄各1份、被告簽發面額100萬元及
75萬元之本票、被告銀行甲存帳戶交易明細1份等證物為
證,但查,質諸證人 李素琴 到庭具結證稱:「我沒有任職
被告公司,我是被告股東之一 李寶蓮 的遺產管理人。我不
是股東,沒有處理被告公司的業務。」、「原告是到興松
公司負責人 林志郎 請到公司,辦理有關公司北宜二標工程
的仲裁案,我是興松公司的會計。是在97年5、6月開始。
是委任原告處理仲裁案件,一個月3萬元的報酬,細節是
林先生跟原告談的。是林志郎跟我講壹個月給原告3萬元

做到何時我不記得了。」、「(問:對於原告主張是拓興
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僱傭他,由你跟她談薪水,你是被
告公司股東有何意見?)我沒有跟原告談過薪水,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乙○○也沒有請我跟他談薪水」、「(問:
拓興有僱用原告的情形?)就我知道是沒有,因為委任費
都是興松公司付的。」、「(問:你有沒有看過原告提出
之離職電子函?(提示起訴狀證物四)我沒有看到,也有
可能她有寄給我,但是我沒有去開」、「(問:你當庭看
過這信的內容之後,你認為原告是要透過你跟誰辭職?)
應該是要透過我轉告林志郎。 林董 指的應該是林志郎。公
司應該指的是興松公司。」、「(問:你有沒有接到我的
電話告知你說我不做了?)好像口頭上有跟我講過,就是
說不再辦理北宜二標仲裁的業務,我覺得他要直接跟林志
郎講。」等語,是依證人李素琴之證詞,明確證稱其本人
為興松公司會計,非被告公司會計或股東,原告於97年5
、6月份起係經興松公司負責人林志郎委任處理相關興松
公司北宜二標工程的仲裁案,報酬約定1個月3萬元,嗣原
告曾口頭告知其不再繼續處理興松公司北宜仲裁案等語,
與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負責人乙○○雇用,證人李素琴是
被告會計,約定給付薪資每月5萬元係與李素琴談等情,
顯與證人李素琴所證不符,已難採信;再參以卷附上開原
告提出有關被告薪資匯款之原告銀行存款簿存簿交易明細
資料,日期匯款人及金額先後係①97年10月6日被告公司
匯款2,502,000元、②97年10月23日丙○○匯款200,000元
③97年10月31日丙○○匯款15,000元、④97年11月27日丙
○○匯款50,000元等4筆,除其中一筆係被告公司所匯外
,其餘3筆均係證人丙○○所匯,惟被告所匯該筆款項金
額2,502,000元,與原告主張薪資金額50,000元顯然不符
,難認係原告主張被告所匯與原告之個人薪資有關,另上
開證人丙○○所匯款項,質諸證人丙○○證稱:「(問:
(提示起訴狀證據六匯款資料)是你匯給原告的嗎?)我
有匯款給原告過。是林志郎先生要我匯給原告的。我跟原
告沒有關係。15,000元是付興松公司的委任費,50,000元
也是委任費,20萬元我就不太記得。不是我個人的匯款,
可能是林志郎跟他借款還他的,另外有關拓興公司匯款的
部分不是我匯的。」、「(問:為何興松公司與原告約定
1個月3萬元的報酬為何會有5萬元的匯款?)因為當時原
告受 任興松 處理北宜二標,事情很緊迫,工作很久,原告
有跟林志郎先生提到他處理的事務很多,所以要林志郎給
他多一點,所以林志郎就多給2萬元。另外1萬5千元是半
個月。我記得匯給原告不是只有這兩筆,還有幾筆。我記
得有匯過3萬元的。後來案子停著,原告也都沒有來,就
沒有繼續給他。」等語,明確證稱上開以其名義所匯之款
項或係興松公司交付原告之委任報酬,或係受興松公司負
責人林志郎交辦匯與原告之款項,均與被告公司無涉,益
徵被告所辯,原告係受興松公司委託處理該公司相關工程
仲裁業務等情,尚非無據,並非不可採。綜上,原告提出
之匯款證明,並非被告公司先前匯與原告之薪資或委任報
酬,故原告主張上開李素琴及被告公司匯款款項係被告公
司之前雇用給付之薪資,顯非事實,難認可採,自無從證
明兩造間存有僱傭或委任關係之事實。
(三)至原告所提出寄與李素琴之電子郵件信函1份,然該信函
內容係原告一方自撰,已難認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相當之
證據力,況證人李素琴到庭復證稱其未收到上開電子信函
,且參以電子信內容提及有關「原告預定98年3月5日辭職
,請張小姐(應指丙○○)轉告林董」云云,然查被告公
司董事長為乙○○,並非「林」姓,而證人丙○○到庭證
稱原告信函中所載「林董」應係指興松公司負責人 林文郎
之人等語,足證上開原告提出之電子信函中原告表示透過
丙○○表示辭職之對象,並非被告公司負責人乙○○甚明
,益徵原告應係受興松公司負責人林文郎所僱傭或委任,
而非受被告公司僱傭或委任一事是被告辯稱原告書函上所
指「林董」係興松公司負責人林文郎等情,亦非無據。至
原告雖提出之行政院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2份、林同棪
顧問公司函1份、國道高速公路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第1期
)第M12標第30至32次週施工進度檢討會議各1份、板院97
年度板勞簡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1份等資料,至多僅能證
明原告曾於97年9月15日、98年1月16日曾以申訴廠商(即
被告公司)列席人員參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召開之系
爭工程採購申訴案第1次預審會議及履約爭議調解案第1次
調解會議,以及另先後於97年10月15日、同年月22日、同
年月29日以被告公司顧問名義列席林同棪顧問公司召開之
系爭工程第30次至32次週施工進度檢討會議等,然原告雖
以被告公司方之列席人員或顧問身分參與上開會議,然與
其是否係受被告公司雇用或委任係屬二事,自無從據以認
定兩造間有雇用或委任關係之存在。另原告提出板院簡易
庭調解筆錄,僅能證明原告於97年10月6日受被告公司委
任處理上開板院訴訟案件,然與其是否期間受僱被告公司
亦屬二事,亦無法證明被告委任其處理該訴訟案件之約定
報酬為10萬元,且被告尚未給付之事實,綜上,原告舉證
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於97年9月11日至98年3月5日期間存有
僱傭契約或受被告委任而被告積欠其薪資或委任報酬10萬
元等情。另原告提出上開95年仲聲孝字第91號仲裁事件第
5次至第8次詢問會議筆錄各1份,係原告於97年12月2日
、同年12月25日、98年1月8日及同年1月21日至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第四會議室參與興松公司與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
建工程局之95年仲聲孝字第91號仲裁事件第5至8次詢問會
議紀錄,與被告公司無涉,更無從據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僱
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此外,原告提出被告簽發面額100萬
元及75萬元之本票、被告銀行甲存帳戶交易明細1份等資
料,僅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僱
傭或委任關係存在。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兩造存有僱
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10萬元,備位聲明主張兩
造間存有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0萬元,均舉證不
足,難認可採。
(四)綜上,故本案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僱傭關係,備位聲明主
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未符合
法定要件,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
為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