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96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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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967號返還投資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間以投資為名,行詐欺之實
,嗣無預警結束店面,人去樓空,惟當初經手新台幣(以下
同)112,000元尚未歸還,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及提出答辯狀抗辯略以:伊係與訴外人 李寶璽 合夥開店,而
李寶璽請原告擔任伊房屋租賃契約的連帶保證人,是李寶璽
出資112,000元,伊與原告間沒有任何金錢往來;伊雖有傳
簡訊給原告,是因為那時李寶璽一直派原告跟伊聯繫,合夥
店面是在原告同意下才關閉,伊經營服飾店是自97年12月24
日起至98年3月24日止,關店時除了給付員工的薪資外,沒
有結餘款,現在僅剩200多件衣服,伊願以剩餘衣服分配,
但原告不同意,關店後沒有做合夥結算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店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收據及手機簡訊各一件為證。惟被告否
認有何詐欺侵權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而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投資為名,行詐欺之實,
嗣無預警結束店面,人去樓空,尚未歸還款項,認被告有詐
欺侵權行為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辯稱略以:(98年)3月24日21時3分有
發簡訊通知原告決定結束營業等語,並提出通聯紀錄一件為
證,為原告所不否認,堪認被告所辯尚非虛妄。原告雖稱被
告當天找數十人欲強行搬走店內物品,其有報案請中山二派
出所員警到場驅趕云云,惟經本院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分
局山函復稱略以:經查該期間無「薇服飾店」之報案資料等
語,有該分局函一件可參,是亦無從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此
外,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
詐欺之事實,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云云,自無可取。
五、況據原告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係載明「立契約書人乙○○(
以下簡稱甲方)、李寶璽(以下簡稱乙方)茲就合夥經營服
飾店事宜,訂立本件合約,條款如后:」等語,顯見被告辯
稱合夥契約之當事人為李寶璽與被告,原告並非該合夥契約
之當事人等語,即為可取;雖原告陳稱其與李寶璽是朋友,
是經由李寶璽而認識被告,被告自己擬寫的合夥契約書,其
沒有同意等語,惟如果原告所陳屬實,則兩造間既未就合夥
契約表示意思一致,益見兩造間並未成立合夥關係,亦無從
依該合夥契約書而為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事實,其主
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應負賠償損害責任云云,難認有據,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及原告聲請鑑定筆跡、及訊問證
何敏業 ,本院認與上開認定之事實無涉,均無必要,併附
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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