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建簡字第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蔡明福 即進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建簡字第37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8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壹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壹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依兩造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請求金額雖擴
張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然雙方於言詞辯論期日合
意適用簡易程序,有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427條第2項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且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186,796元;嗣於民國98年9月15日以書狀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837元,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7年12月1日締結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承
包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巷○弄○號5、6樓
(下稱系爭房屋5樓、6樓,合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
暨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日期自同日起31個工
作天,驗收日為98年1月1日,保固期5年,原告依約於
98年2月17日給付全額工程款590,000元。詎被告未如期
完工,迭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則以「腳痛不良於行」、
「生病」、「車子沒油到不了」、「去補辦身分證沒空」
、「沒訂到物件」、「你家前面施工過不去」、「去其他
工地趕工」等諸多荒謬理由避不見面,延宕系爭工程完工
期日,致原告與家人需另至他處租屋、生活不便,嚴重影
響生活品質。
㈡、原告於98年6月1日詢問完工日期,被告態度強硬,反以
「管你去死」、「那是你家的事」、「我不要插。插曉哩
去死!(台語)」等語辱罵,致原告身心受創。
㈢、被告除施工品質不良外,無故追加工程款,要求原告自行
實施原訂工程項目,如瓦斯管線裝修等情事,茲請求細項
分敘如下:
⒈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請求返還裝修費共計119,000元(
系爭契約工程項目70項,總工程費用590,000元,各項工
程為8,500元,被告未完成14項工程,應返還8,50014
=119,000元)。
⒉瓦斯管線裝修費12,796元。
⒊工程延宕生活起居不便賠償金47,500元(5,0009.5=
47,500)。
⒋工程延宕致家人租屋費用161,196元(16,9689.5=16
1,196元)。
⒌訴訟費用1,990元。
⒍雜支(影印、公文規費、照片)252元。
⒎言語辱罵之精神賠償30,000元
⒏開庭工作損失10,000元(5,0000.54=10,000)。
⒐瑕疵擔保責任給付金100,000元(20,0005=100,000
)。
⒑其上共計482,734元,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18,103元。(
482,7345%9/12=18,103)
㈣、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500,837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837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工程完工期日係以口頭言明為2個月。依業界標準,
人搬入屋內且尾款付清,視同驗收完畢,後續工作僅為售
後服務。瓦斯管線遷移雖屬系爭工程項目,然需由屋主本
人向瓦斯公司申請,被告另以流理臺上膠合強化玻璃及多
盞吸頂燈易之。又被告無償為原告施作三處引流設施,並
追加6樓廁所地坪抓漏工程費用10,000元。
㈡、同意退還施工不良款項19,520元。〔含:拋光地磚(60
60)共20片,計2.22坪,每坪承包價(含拆除)6,000
元,共13,320元,油漆修補費用3,000元、浴室門口及客
房鋁窗下木地板3,000元、浴室門檻打矽利康200元。〕
㈢、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抗辯為:
⒈浴室彈泥防水施工:門檻漏水問題已處理。未打油性矽
力康,願賠付原告200元。
⒉房間門崁縫:以水性矽力康填補。
⒊廚房地磚施工:願以13,320元賠付原告。〔拋光地磚(
6060)共20片,計2.22坪,每坪承包價(含拆除)6,
000元,共13,320元。〕
⒋水電改管修補:已修補。
⒌臥室平鋪地板工資:木質地板上之坑洞,係其他發包廠
商施工不慎所致,與被告無涉。
⒍牆坪圖刷(新牆):願賠付局部龜裂處3,000元。
⒎電力申請:6樓房屋屬違建,未必會核准加大電力之申
請。
⒏錶後幹線更換14平方(明線3條)1~5樓:6樓房屋屬
違建,未必會核准加大電力之申請。
⒐衛浴設備安裝:已完成。馬桶底座滲水部分已處理。
⒑廚房電器櫃專用迴路增設:已施工。
⒒瓦斯改管、冷熱水管重新配置:瓦斯改管由原告自行申
請;冷熱水管已配管。
⒓幹線更新(5~6樓):已施工。
⒔排煙軟管:通常由廚具公司附帶。
⒕6樓前陽台地坪防水:施工程度只能讓正面水不滲漏,
無法阻絕6樓底層大量滲水水壓,除非前牆拆除重砌。
㈣、系爭工程並非各項均一價格,原告以總價除以工程項目數
量,再乘以未施作項目,計算方式並不合理。而原告家人
租屋情形,其並不瞭解,締約前亦未約定工程延宕之租屋
費用要被告支付,系爭契約亦無罰則及但書,要求被告給
付亦非合理。至言語辱罵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其亦無
辱罵意思,該部分請求顯非合理。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
分,六樓施工尚待五樓修繕完成,正巧遇上春節無法施工
,不可歸責於被告。
㈤、綜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雙方對於系爭契約之締結、工程約定細項
、原告業給付590,000元報酬等節並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
、工程明細表各1份及原告匯款單據4紙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而受有前揭10項損害,並為被告所否
認,被告僅願返還部分工程款19,520元〔即拋光地磚13,3
20元,油漆修補費用3,000元、浴室門口及客房鋁窗下木
地板3,000元、浴室門檻打矽利康200元。〕,以前詞置
辯,則原告所為請求是否有理由,分敘如下:
⒈原告請求工程未完工,請求返還裝修費用: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
⑵、經查,原告雖以系爭工程總額590,000除以工程項目
①、浴室彈泥防水施工:原告主張浴室有滲水致客廳木
②、房間門崁縫:原告主張被告有室內3道房門均未處
③、廚房地磚施工:原告主張廚房有數塊地磚浮動現象
④、水電改管後修補:原告主張牆壁因先前水電改管敲
⑤、臥室平鋪地板工資:原告主張被告鋪設木質地板鋪
⑥、牆坪圖刷(新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新砌隔間牆
⑦、電力申請、錶後幹線更換14平方(明線3條)1~
⑧、衛浴設備安裝:原告主張被告於處理浴室滲水問題
⑨、廚房電器櫃專用迴路增設:原告主張該部分工程並
⑩、分離式冷氣排水設置: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將臥室
⑪、幹線更新(5~6樓):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施工該
⑫、排煙軟管:原告主張被告就該部分未施工,為被告
⑬、6樓前陽台地坪防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6樓前陽
⑶、綜前,原告主張被告有14項工程未完成請求被告返還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水電工程第11項雖載瓦斯改管、熱水器
重新配置,然被告並未施作,推稱「這一般沒有包含在內
」,原告為了後續裝修工作進行,只好委請他人施作該部
分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另行支出之瓦斯管線裝修費12,7
96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瓦斯改管已由原告申請
、冷熱水管有配管。查原告所稱另行支出費用部分,未舉
證以實其說,殊難認原告確有該部分損害,該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
⒊工程延宕生活不便賠償金部分: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工程延
宕,未能於期限內完工,致系爭房屋現場煙霧瀰漫、工具
及工程廢棄物遍布,致原告及家屬三餐均需外購或至親友
家用餐,原告只得另行支付生活費用補貼親友,再依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98年度公告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558元計
算,每週至少二天在親友家用餐,故計算方式為:14,558
元8(1月共8次)÷30天2人=7,764元,概僅以
每月5,000元補貼親友,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0元(5,00
09.5=47,500),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資料、原告之
母 曾蘭妹 出具每月收受原告生活津貼5,000元聲明書1份
(見本院卷第77、78頁)在卷可稽。然查,前揭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98年公告每月最低生活費14,558元,數額應非僅
只用餐部分,尚包含其他生活所需費用,原告以此金額計
算工程延宕期間外食用餐費用,並不合理;又前揭曾蘭妹
出具之聲明書所載「本人曾蘭妹因原告所屬房舍未能於97
年12月30日完成整修,致無法與本人子女同住,需另尋他
處租屋居住,自98年1月起迄今,接受原告每月生活津貼
5,000元」文句,其中「生活津貼」究竟係曾蘭妹幫忙支
付原告外購、用餐費用,抑或是原告給與母親曾蘭妹之扶
養費用,均不明確,實難遽認為被告延宕系爭工程,致原
告確實額外支出該部分費用,原告該部分請求,計算式及
證據均非合理,請求亦無足取。
⒋工程延宕致家人租屋費用161,196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約定應於97年12月31日完工,然工程迄今未完工,原
告需在他處居住,而有每月12,965元支出,有臺北市政府
財政局98年1月15日北市財管字第09830234600號函文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54頁)。然審之前揭函文文義,係「
原告、原告之母曾蘭妹及原告兄弟等4人,向臺北市承租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03地號市有土地面積35平方
公尺,租賃期間98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作為自用
住宅使用,租金於租賃期間以60%優惠,然優惠原因損失
時應於30日內書面告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文內容
無法得悉支出費用金額,亦無從認原告所稱因工程延宕致
家人外出租屋等節,僅可知原告、其母等4人向臺北市政
府財政局承租函文所示地段及房屋,難認與前接工程延宕
情節密切相關,而有因果關係,原告所主張情節,當無所
據。
⒌訴訟費用1,990元、雜支(影印、公文規費、照片)252
元等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訴訟而有訴訟費用、雜支
等支出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採取當事人主義,裁判費用之
徵收僅係原告預先繳納,待判決結果分配兩造就訴訟費用
應分擔比例,該部分之分配為法院職權裁量範疇,為民事
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三節第78條至第95條之1法條所揭
示內容,原告據此於起訴內容為請求,即非有理由,不應
准許。至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支出影印、公文規費及照片
252元支出,有統一發票、收據等6份為據,然該部分費
用係原告本於當事人身分進行訴訟、提出對己有利之書狀
、證據而支出費用,難謂係因被告行為所生損害,此部分
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⒍言語辱罵之精神賠償3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
6月1日電話通話中告知原告「那是你家的事!」、「我
沒錢,我管你去死」、「你去告我好了,怎樣」等語,經
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後,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然不起訴處分書僅係認雙方對話並非「公然」
,不符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要件,然應由民事管道求
成等語。經查,被告雖坦承對原告為前揭陳述,然審前開
文句內容,並未涉及個人於社會上評價,況陳述內容係於
雙方電話中,被告行為不至於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
損,陳述雖非禮貌,然仍未至辱罵、毀損名譽程度,原告
主張因前揭辱罵語句遭受精神上損害,請求賠償30,000元
,自乏所據。
⒎開庭工作損失10,000元:原告主張其身為補習班專業老師
,月入12餘萬元,每日收入5,000元,因本件訴訟有4次
開庭,無法工作請假損失有10,000元(計算式:5,000
0.54=10,000)。然民事訴訟採取當事人主義,悉如
前述,當事人就訴訟開始、進行及終結,均有自主權限,
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力、時間
、費用進行訴訟,該部分勞費之支出本應自行承擔,難謂
此部分支出亦屬被告行為所生之損害,此部分請求,亦非
有理由。
⒏瑕疵擔保責任給付金: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5年保固期,
被告未履行契約內容,經詢問業界瑕疵擔保責任給付金以
每年20,000元計價,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計算式
:20,0005=100,000)等語。然前揭陳述業界標準,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契約並未明載該節,即難認原告有
此瑕疵擔保責任給付金之請求權存在,此部分請求,洵屬
無稽。
⒐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82,734元及按週年
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為18,103元(計算式:482,734
5%9/12=18,103)等語,然綜合前述,原告僅得請求
金額為27,000元,僅得請求遲延利息為225元(計算式:
27,0005%9/12=1,01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請求,亦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前揭損害賠償,於28,013元範圍為有理由(
計算式:27,000+1,013=28,013),逾此範圍請求,並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原告負擔330元
被告負擔5,180元
合計5,5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