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5號
原 告 久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朱峻賢 律師
陳柏乾 律師
被 告 德力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1日、1月18日、2月25日
及3月12日分別向原告採購J-Power810薄型化空氣淨化殺
菌裝置(下稱系爭空氣淨化器)60組、150組、40組及50組
,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9,540元、248,850元、66,3
60元及82,950元,原告並於同年1月15日、1月31日、2月
1日、2月26日及3月13日,將上開空氣淨化器送達被告,
上開貨款總計497,700元,依被告出具之採購單約定,付款
方式為月結30天,詎被告竟藉故拖延,拒不付款,屢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7,700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及
書狀則以:兩造間於96年10月5日訂定「J-Power800/880空
氣淨化器共同銷售合約」,被告雖尚未給付原告貨款497,70
0元,惟系爭空氣淨化器並無原告所稱之除臭功能,有物之
瑕疵,致被告遭客戶退貨29台,是被告無繳納該貨款之義務
。且原告依約本應於被告下單後7個工作天交貨,被告於97
年1月11日訂系爭空氣淨化器60組,其中10組原告雖按時交
貨,惟其餘50組竟遲至97年1月31日始出貨,又被告於97年
1月18日訂貨150組,原告亦遲於97年2月1日始出貨,是
被告得依共同銷售合約第5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罰款7,25
0元。再者,被告於兩造簽訂共同銷售合約書後,因看好市
場可獲得豐富利潤,且相信原告會誠意履約,而投入網路設
計費、網路設定費、電視廣告及節目帶費用、節目廣播勞務
費及其他有關產品之貼紙說明書、紙箱、手提袋等為打開銷
售通路暨銷售產品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共計730,225元,且
被告出售系爭空氣淨化器每台利潤為1000元。詎原告所交付
之系爭空氣淨化器未具除臭功能而有瑕疵,又拒絕供貨,且
於97年2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因故暫緩開發另一型
號J-Power880空氣淨化器,無限期延後,使被告全面停止販
售,則原告既已給付不能,對被告上開成本費用730,225元
之損失及無法販售之所失利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並以原告應負擔之上開罰款及損害賠償,主張
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6年10月5日簽訂「J-Power800/880空氣淨化器共
同銷售合約」。
(二)被告於97年1月11日、1月18日、2月25日及3月12日分
別向原告採購系爭空氣淨化器60組、150組、40組及50組
,總價分別為99,540元、248,850元、66,360元及82,950
元,原告已於同年1月15日、1月31日、2月1日、2月
26日及3月13日,將上開空氣淨化器送達被告。
(三)被告尚未給付之貨款為497,700元。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空氣淨化器有無瑕疵?
(二)原告是否給付遲延?
(三)原告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空氣淨化器有無瑕疵?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所交
付之系爭空氣淨化器未具備除臭功能而有瑕疵等情,既為
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商品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2.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丙○○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
稱:「公司同事做測試後,告訴我系爭空氣淨化器產品功
能有欠缺,有送經濟部SBIR測試,也有聽過教授對此產品
做質疑,教授姓名我不記得了。」等語,惟被告就上開測
試結果報告及何位教授對系爭空淨化器為如何之質疑,均
未能提出相關測試報告及資料供本院參酌,且證人就系爭
空氣淨化器是否具有瑕疵,僅自他人口中聽聞,並未親眼
見聞,尚難以此即認證明系爭空氣淨化器具有瑕疵。
3.次查,原告就所出產之各型號空氣淨化器價格均不相同,
且就各型號空氣淨化器之商品性能及使用方式,亦於其公
司網頁上以分別及綜合比較表格之方式說明等情,有原告
公司網頁產品規格及功能簡介表、被告公司採購單及經銷
合約書等件附卷可參,則由該產品規格及功能簡介表之內
容觀之,原告所出產之空氣淨化器,雖各型號均具有除煙
、除塵、除味、殺菌、殺蟎、防潮等之功能,惟不同型號
空氣淨化器仍有其各自著重之功能,又為滿足不同特定功
能之需求,就上開功能尚有「佳」、「良」、「可」之效
果差異,且使用各型號空氣淨化器亦應配合適當之面積,
足認系爭空氣淨化器之商品特性,本有其使用上之限制與
應配合之條件,且原告已就系爭空氣淨化器之功能與性質
為說明。參以原告所出產之各型號空氣淨化器,價格隨功
能效果之強弱而增減,系爭空氣淨化器之除味功能效果標
示為「可」,經銷價僅為1,580元,而J-power820除煙型
空氣淨化器之除味功能效果標示為「佳」,經銷價則高達
3,050元,由此產品規格及價格差異綜合觀察,衡情一般
人均得推斷出系爭空氣淨化器之功能及效用,未等同於J-
power820型號。況被告公司之員工於兩造簽訂合作契約前
,曾前往原告公司觀看原告所出產之六、七型產品,並實
施排煙測試等情,亦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則被告
經實際測試後,從原告出產之各型號空氣淨化器中,選擇
系爭空氣淨化器與被告訂定銷售合約,益徵被告於簽訂行
銷企約或訂購前,已評估商品特性及銷售成本考量,而就
系爭空氣淨化器所具備之除味功能,效果僅為「可」程度
之事實,已所知悉。
4.此外,被告就系爭空氣淨化器未具備除味功能之通常效用
、被告遭客戶反應無除臭效果及退貨之事實,復並未舉證
以實說,自尚難信為真實。且縱被告遭客戶反應系爭空氣
淨化器無除臭效果屬實,亦可能係因客戶使用系爭空氣淨
化器時,未配合適當之空間坪數、或被告未告知商品特性
或其他操作及主觀認知因素所致,難僅憑遭客戶退貨即認
系爭空氣淨化器具有瑕疵。是原告主張系爭空氣淨化器已
具備通常之效用,並無瑕疵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是否給付遲延?
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如期交貨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採購單
上進貨方式欄內記載「1.97/01/15送交J-power810十台,
送貨地址:台北市○○區○○街○○○號9樓(德力網通科
技公司)。2.97/01/31送交J-power810十台,送貨地址:
台北市○○區○○路1段38號5樓。謝謝。」等語,則該
採購單既係被告公司於97年1月11日對原告下訂單時所製
作,且於進貨方式欄內註明分批交貨之日期、數量及地址
,並於其後記載「謝謝」之字樣,顯見97年1月15日及97
年1月31日之送貨日期,均為被告所指定,而原告於97年
1月15日及97年1月31日按被告指定之數量出貨等情,此
有有原告出貨單附卷可稽,足認原告已如期出貨,並無給
付遲延事實。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給付遲延之事
實,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是被告辯稱原告遲延給
付,依約應給付被告罰款,並以此主張抵銷積欠之貨款云
云,顯無可採。
(三)原告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1.經查,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497,700元,經原告催討仍未
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而上開空氣淨化器具備通常之
效用,並無瑕疵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並無拒絕給付貨
款之權利,則原告於97年12月17日,以被告無故不履行合
約義務,違反共同銷售合約第10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共
同銷售合約,不再將系爭空氣淨化器出貨予被告,自屬於
法有據。
2.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7年4月9日拒絕出貨云云,並舉證人
丙○○為證。惟查,證人丙○○到庭證稱:「被告下有過
採購單,原告沒有回簽、出貨,原告有拒絕供貨,但何時
拒絕已經忘記了,不確定是否為97年4月9日這張採購單
。」等語,則依證人所言,被告何時對原告下單、原告是
否收到該訂單、及原告何時有拒絕供貨之情,均無從確定
,自不足證明原告於解除共同銷售合約前,有拒絕出貨之
事實。
3.被告另雖辯稱原告於97年2月17日表示暫緩開發J-Power8
80型號,已屬給付不能云云。惟查,兩造間簽訂之「J-Po
wer800/880空氣淨化器共同銷售合約」係約定「乙方(被
告)銷售甲方(原告)所生產製造之J-power880/880空
氣淨化器系列產品。甲方負責本商品之備貨、寄貨、保固
。乙方負責推廣電視廣告行銷通路、客戶服務中心接受訂
單、消費者收款等各項事宜」,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憑。又
J-power880空氣淨化器尚未開發完成乙節,復為被告所
不爭,則該型號產品最終是否開發完成、或何時完成,均
無從確定。是依上開合約之文義,探求兩造當事人之真意
,堪認兩造間存有倘原告就J-880型號開發完成後,亦由
被告經銷之合意。惟尚難即認原告負有開發或須於何時開
發完成之契約義務,是原告雖於97年2月17日表示暫緩開
發J-Power880無限期延後,並無違約可言。況被告公司未
曾向原告下J-880型號之訂單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
證述明確,則被告既未曾向原告訂購該型號之商品,亦未
證明J-880型號空氣淨化器業已開發完成,自難認原告就
J-880型號空氣淨化器已付出貨之義務。此外,被告就原
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亦無可採。從而,被告辯稱原告給付不能,應賠償被告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並主張以此抵銷積欠之貨款云云,
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97,7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