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27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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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27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世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陸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98年7月28日原告一家4口參加由被告所承
攬之英國旅遊團(愛在倫敦~戀戀愛丁堡英國全覽9天)。
在第5天行程時,原本應安排至湖區最大湖泊Windermere步
道健行,享受湖光山色之美,但因大多數團員另有參加遊湖
及乘坐小火車的自費行程,領隊 江玉中 竟擅自變更行程,自
己隨其他團員乘船、搭小火車,而放任遊覽車司機直接將原
告全家人載往他們的旅遊終點即小火車站,在未告知的情況
下,原告一家人多坐了近1小時遊覽車,而沿途卻完全看不
到湖,枯等4、50分鐘後,領隊及其他團員才抵達車站,原
告隨即向領隊提出嚴重抗議要求返回湖區遊玩,但領隊居然
以司機不願走回頭路、路不順等理由拒絕。因領隊不夠專業
,又擅改行程,致使原告一家人無法欣賞到歐洲三大湖區的
湖濱國家公園美景,還浪費寶貴時間在乘車上,嚴重影響原
告一家人之權益。據此,原告請求退還一家四口當日旅遊費
用新臺幣(下同)29,288元(個人團費65,900元9日4
人=29,288元),並依旅遊契約書第23條,請求2倍違約金
58,576元,同時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87,864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864元。
二、被告則以:當天行程車程到湖區來回車程約5小時,湖區行
程預定是停留1個小時。因領隊沒有陪同只帶有參加自費活
動的人去自費活動,而沒有讓原告走湖區行程,後來領隊有
安排到湖區內再停留30分鐘,被告對此也有向客人說抱歉,
也賠償領隊的小費給原告,並寄發1萬元(2,500元4=
10,000元)支票給原告,而針對合約書部分,團費扣掉機票
及必要費用,當天1小時行程為915元,應負2倍差價之違
約金,4人合計為7,32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一家4口於98年7月28日參加由被告所承攬之愛在倫敦~
戀戀愛丁堡英國全覽9天旅遊行程,在第5天行程中,原訂
至湖區最大湖泊Windermere停留觀光,然因領隊江玉中隨其
他團員乘船、搭小火車等自費活動,而由遊覽車司機直接將
原告全家人載往旅遊終點即小火車站,原告全家四人並未能
依旅遊契約欣賞湖區之山水風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行前說明會資料一份、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曾出具致歉函一份予原告附卷
為憑,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
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
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日領隊有安排
到湖區內再停留30分鐘云云,雖提出領隊報告書一份(本院
卷第26頁)為據,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觀之上開報告書內容
為「於路途中SWANHOTEL處,亦是湖河之處停留約30分鐘後
,繼續行程...。」顯然,當日領隊對原告抗議後之補救措
施,僅係在路途中SWANHOTEL附近湖河之處停留30分鐘,而
非依照被告原訂旅遊行程在最大湖泊Windermere湖區觀光,
此種變更旅程、觀光點之情形,係可歸責於被告領隊之事由
所致,既未經原告所同意,則被告自應就未依契約所訂之旅
程辦理,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乙方(即被告)委託國外履行業安排旅遊活動,因國外
履行業有違反本契約或其他不法情事,致甲方(即原告)受
損害時,乙方應與自己之違約或不法行為負同一責任。但由
甲方自行指定或履行地特殊情形而無法選擇受託者,不在此
限。」、「旅程中之餐宿、交通、旅程、觀光點及遊覽項目
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不得要求變更,
但乙方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
費用應由甲方負擔。除非有本契約第28條或31條之情事,乙
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乙方未依本契約所
訂等級辦理餐宿,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
求乙方賠償差額2倍之違約金」,系爭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第21條、第23條分別約定明確。本件原告係以全家4口一併
向被告請求,雖未提出其餘3人授權或轉讓債權之證明文件
,然被告對此部分並無抗辯,且被告自行提出之賠償計算方
式亦已包含4人費用,應認被告對原告代表全家4人起訴並
無異議,則本院依被告認諾而准許之,故就原告全家4人之
損害一併計算。本院審酌系爭行程,依照被告抗辯扣除機票
費用32,000元之每人團費為39,000元,當天來回湖區約5小
時車程,原告一家4人花費5小時車程卻未能在湖區觀光之
差額,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25條但書「延誤行程時數在5小
時以上未滿1日者,以1日計算。」,並扣除行程當天住宿
1,800元及餐食費用1,100元,則原告一家4口請求被告賠
償11,46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39,000元9日=
4,333元,(4,333元-1,800元-1,100元)4人2倍=
11,464元],予以准許。至於原告以全部旅費除以全部旅遊
日數為基礎計算違約金之方式,依照系爭契約第25條,係針
對延誤行程之賠償,與本件擅自變更行程係以差額來計算者
不同。另被告自動返還原告一家4人之領隊小費10,000元部
分,並非與原告達成和解,且小費與團費之性質不同,自不
得以此為由拒絕上開給付。
六、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民法第227條之1雖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而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之規定,然此限定於人格權之侵害,而所謂人格權係
指關於人存在之價值及尊嚴之權利,依照民法第194條、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人格權包括生命、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姓名、貞操、肖像、隱私等人格法益,原告既未敘
明其上開人格法益受有何等之損害,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0
萬元,於法即有未合,不能准許。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6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