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1年10月18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再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5年8月15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除又於95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現在監執行中)外,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18日23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2、3日內之某時,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長興街117號1樓住處(起訴書略載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注射針筒施打至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4月18日23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7/05/02報告編號CH/2007/4077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不起訴處分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注射針筒內施打至身體之方式施用,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應分論併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在無任何佐證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下,自以罪疑唯輕原則,認定為想像競合犯,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就其宣告刑減其2分之1之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