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依照前開說明,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有關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
2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已於95年5月17日修正時刪除,於00年0月0日生效),易服勞役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亦即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但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受刑人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二罪,均經判決科刑,其中編號2之偽造文書罪並經減刑而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暨附卷之各該判決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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