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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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規定;又簡易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本於一偽證之故意,在同一被告被訴相同犯行之案件審理中,先後二次就同一事項為虛偽證述,所侵害國家法益僅為一個,故僅成立一個偽證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於案外人鄭智中被訴詐欺案件審理過程,接續先後二次為不實之證述,應僅論以一偽證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其所為虛偽證述,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企圖影響審判結果,以使法官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並令事實不明,徒增訴訟資源浪費,妨害裁判之公正性,法紀觀念薄弱,妨害司法威信,惟念其暨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謹慎言行,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然被告所犯偽證罪,所耗費之司法資源,自應令其負擔司法資源浪費之義務,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勵自新。如被告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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