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8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是故,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6日提起上訴,惟並未附具上訴聲明及理由,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而已逾法定20日內之期間,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且本院已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民事第六庭庭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林秀圓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