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第一列之「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羈押折抵刑期,已於94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改為「甲○○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南簡字第367號及92年度南簡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至9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犯罪事實第十七列之「97年7月22日23時1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改為「97年7月22日17時餘許,在上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三十
二、三十三頁)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至於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為免日後沒收之累,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為說明。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公訴人關於本件應分別給予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一年之求刑,認為尚屬過重,併為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