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有妨害風化、贓物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且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以及以96年度簡字第389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上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竟於96年8月18日凌晨2時許,見甲○○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大門未關之際,踰越牆垣後侵入該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電視機
1台、視訊盒1個、鐵門遙控器1個、玉環1只、皮夾1個、新臺幣〈下同〉1萬元、黑色皮夾1個、 李育暲 所有之汽機車駕駛執照及技術證照各3張、 李清文 所有之殘障手冊及健保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7樓之5,因乙○○另案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為警逮捕,並在 曾淑玲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4683號偵辦中)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李宗謀 )上起出前揭竊得之鐵門遙控器1個、李育暲所有之汽機車駕駛執照及技術證照各3張、李清文所有之殘障手冊及健保卡各1張(均業由甲○○領回),並扣得不詳人所有之玉戒指12只、珍珠墜子9個、藝品鑰匙圈3個、手錶
5個、藝品戒指18只、藝品手錶16條、數位相機1台、玉墜子31個、藝品項鍊12條、玉環9只、銅製項鍊19條、筆記型電腦1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曾淑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影本2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東元家電製品客戶資料單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人僅就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公訴人雖漏未論述被告踰越牆垣竊盜之犯行(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34頁),然該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所示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證,是其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屬可議,且竊得財物價值非輕,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惟被害人業已領回部分失竊財物,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玉戒指12只、珍珠墜子9個、藝品鑰匙圈3個、手錶5個、藝品戒指18只、藝品手錶16條、數位相機1台、玉墜子31個、藝品項鍊12條、玉環9只、銅製項鍊19條、筆記型電腦1台,非被告所有且與本件竊盜無涉,本院自無庸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巷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