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87號原告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00000000
十五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肆仟玖佰零 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2日邀同訴外人 黃永祥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9年2月2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22,按月計付本息,如遇聲請人基準利率調整時即改按調整後利率計付利息(本件利率自96年10月1日起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6.52),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需全部一次清償本息,且被告如有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於借得前開款項後,僅繳納本息至96年10月1日止,即未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仍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交易明細表、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6,940元,因此,揆諸前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