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訴訟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之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5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159巷由西向南右轉行駛,行經同路159巷與170弄口,本應注意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由 鄭順吉 駕駛後載其父乙○○而沿臺北市○○區○○路
4段159巷南向北直行之BJR-115號重型機車,致乙○○倒地受傷,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外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四、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乙○○已先於96年11月27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97年8月11日準備程序中到庭陳述且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書、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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