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黃柏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霰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5年底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柏松 」之友人借得土造轉輪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5顆,其後即無故持有該等槍彈。嗣於96年12月5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對面之「連城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前開土造轉輪霰彈槍1枝及制式霰彈5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後引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則表示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土造轉輪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5顆扣案可稽。又上開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槍枝係土造轉輪霰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前開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960185376號槍彈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足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爰審酌未經許可之槍砲彈藥,其持有及流通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播媒體廣為宣導週知,被告猶未經許可,恣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尚未經試射之具有殺傷力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送驗後經試射,業失其子彈性質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