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1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關於本件交通違規案件,固已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1日即繳納罰鍰結案,而其遲至97年1月3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似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58條第2項:「經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之規定相違;然查,異議人於96年11月21日繳納罰鍰後,旋於同日即填具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此有該陳述書影本1件,及其上所蓋用之原處分機關現場收件章戳1枚附於同上卷宗內足憑,顯見異議人於繳納罰鍰後20日內,已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之表示。按諸現行交通違規案件之實務作業流程,倘行為人已繳清罰鍰結案者,均不會開立裁決書,仍須俟行為人提出申訴後,始由管轄之監理機關依照一般受理申訴之流程進行查證等程序後,再行開立裁決書送達行為人;在此情形下,行為人於繳納罰鍰結案時,既未收受裁決書,尚無從知悉「聲明異議」之法定程式及受理異議機關為何,實不應苛求其必依法定之「聲明異議」方式、程序為異議,始屬合法,而應從寬解釋前揭處理細則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認行為人於繳納罰鍰結案後20日內,已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之表示者(形式、名目不拘),均認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從而,本件異議人於繳納罰鍰後20日內,既已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之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尚無違反前開處理細則第58條第2項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1月12日下午2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新站路口時,因有「紅燈左轉(自文化路1段左轉新站路)」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惟文化路1段南下道與新站路口係一丁字路口,如果不是文化路紅燈,哪裡有新站路綠燈;機車係行駛慢車道上,如不等文化路路口南下北上紅燈,如何行駛新站路的綠燈,倘如執法者所言,紅燈左轉不發生車禍才怪,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該項所稱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96年11月12日下午2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新站路口時,因有「紅燈左轉(自文化路1段左轉新站路口)」之違規行為,而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等情,除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林庭璿 到庭結證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96年12月24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9632934900號書函(按:舉發警員林庭璿已借調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各1紙在卷可稽。雖異議人並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舉發地點,惟否認有何闖紅燈(即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林庭璿到庭結證稱:違規人他當時是從文化路一段南下車道要轉新站路的方向,當時文化路一段南下車道已經紅燈,而異議人卻違規左轉新站路是綠燈;當時文化路一段南下車道已經紅燈,如果異議人要左轉新站路須等左轉新站路獨立出來的號誌顯示時才能左轉;該路段並沒有限制機車不能在專用左轉號誌燈時左轉,該路段並沒有限制兩段式左轉,也沒有待轉停車格,該路段左轉並沒有限制快車道或慢車道;伊並不認識異議人甲○○、與甲○○之前也沒有仇怨等語(詳見本院97年3月6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庭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參以證人所言可知,異議人係於文化路一段南下車道之號誌為紅燈時,違規紅燈左轉(闖紅燈)至當時號誌為綠燈之新站路無訛。另按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事件之重要證人。本院審酌一般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敏銳,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復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因之,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事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何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