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2月9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
9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實踐路之交岔路口,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執勤員警製單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漏引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騎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為三線道單行道),因急於參加資訊展,所以搶快在剛轉紅燈時(紅燈秒數還有78秒),直接左轉實踐路(為二線道單行道),嗣維持左線道往前直行約50公尺,突然一名員警從停在路邊的車輛間走出,示意異議人停車,再穿越馬路,直達異議人所在位置,表示異議人闖紅燈,應罰鍰1,800元以上4,500元以下,並稱異議人當時是紅燈左轉,而非右轉。但館前東路是單行道,左轉實踐路也是單行道,並無逆向來車,更無所謂二段式左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僅規定闖紅燈處罰鍰1,800元以上4,500元以下,紅燈右轉則為600百元以上1,800元以上,金額整整差了3倍。以本件違規路段為例,右轉與左轉皆為順向,為何左轉依一般闖紅燈規定為較重之處罰,右轉則為較輕之處罰?法律未詳加規範,造成此一漏洞,使異議人遭受不合理罰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蕩然無存。且員警執法手段心態可議,守株待兔,使人於罪,以員警當持埋伏之處,別說駕駛人無法注意到員警及警車,員警本身也看不到違規路口的停止線及交通號誌,此種執法讓人無法接受及信任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2月9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實踐路之交岔路口,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嗣異議人依限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復並綜合相關資料審查結果,認上開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千8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6年12月31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60051488號書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就其於上揭時、地,有駕駛機車於燈光管誌號誌變為紅燈後始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左轉之違規行為,亦坦承不諱,是本件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前僅有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嗣該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時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故於修正施行之後,除紅燈右轉行為,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從輕裁處外,其他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仍依同條第1項予以裁罰。揆其修法理由:「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
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顯係著眼於各該違規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險程度而為之差別處置。於一般雙向道路所構成之交岔路口,紅燈左轉之危險程度較諸紅燈右轉為嚴重,此固不待言;縱令如本件違規路段即由兩條單行道所構成之交岔路口,駕駛人於左轉之際,其行進路線勢必經過道路內側之快車道,與右轉路線通常僅有經過道路外側之慢車道,二者顯有不同,其對於該處道路之使用者(包含異議人、其他駕駛人及行人等)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交通秩序之危害程度,自有差異。是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區別紅燈右轉與其他闖紅燈態樣之罰鍰額度,洵屬正當。於本件情形,難謂有何漏洞可言。異議人認為現行規定有漏洞云云,洵有誤解。
(三)至於舉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所在地點,涉及警察事務之行政裁量權限,應由執勤員警自行妥適決定,並自負行政責任。而其與異議人當時有無違規行為,分屬二事。異議人所辯:員警執法手段心態可議,守株待兔云云,不足憑以脫免其違規行為所應受之處罰。
五、從而,本件舉發單位認定異議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製單當場舉發,經異議人依限到案提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漏引第1項第3款)規定,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均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持前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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