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共淨重伍點貳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其中肆包合計驗前毛重壹點伍伍叁公克、驗餘毛重壹點伍伍貳公克;另肆包合計驗前淨重叁點玖零公克、驗餘淨重叁點捌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零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
409號被告王福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共淨重5.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毛重1.60公克)、4包(共淨重3.8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
0.6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8條沒收之規定將第1項第3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2項、第3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第40條第2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又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即採此見解,是本件沒收之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併此說明)。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㈠白粉3包(共淨重5.22公克,與獲案毒品表標示毛重31公克、淨重27公克不合),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其中註記HR+者2包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49公克,包裝重0.46公克),另註記HR+S者1包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4.73公克,包裝重0.6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工鑑別編號第000000000號獲案毒品表各1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核退偵字第57號偵查卷第29頁、該署92年度毒偵字第2943號偵查卷第60頁)在卷可稽;㈡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4包(共毛重1.60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前毛重1.553公克〈含4個塑膠袋〉、合計驗餘毛重1.552公克〈含4個塑膠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3月4日管檢字第0970001982號鑑定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保管字第1637號贓證物品清單各1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緝字第491號偵查卷第53頁、第50頁)在卷可稽;㈢疑似安非他命透明晶體4包(共淨重3.8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前毛重4.78公克,淨重3.90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合計驗餘淨重3.86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92年7月16日北市鑑毒字第410號鑑驗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保管字第248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藍保字第2288號贓證物品清單各1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核退字第851號偵查卷第23頁、該署94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偵查卷第1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偵查卷第
9頁)在卷可稽;㈣煙草1包(淨重0.6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67公克,包裝重0.2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060007517號鑑定通知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工鑑別編號第000000000號獲案毒品表各1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第17頁、該署92年度毒偵字第2943號偵查卷第59頁)在卷可稽;是上開㈠㈡㈢㈣扣案之物,均應屬違禁物甚明。又被告王福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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