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71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於96年8月26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5月23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縣關廟鄉松腳村菩提寺後山菩提高幹58號電線桿附近產業道路,乘甲○○不備之際,徒手從甲○○右側褲袋中奪取現金新臺幣2700元後,即騎乘其所有之牌照號碼SZJ-898號輕機車加速逃逸,得手後並將搶得之現金花用一空。嗣因甲○○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翻拍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6張及車籍資料查詢表1紙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犯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有其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然其係因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無法工作,身上沒有錢吃飯才犯本案,而非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發作才犯本案,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自不得以患有上開病症為由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重,其智識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經濟狀況不佳,其因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無法工作,身上沒有錢吃飯而犯本案,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檢察官請求從輕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勵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