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9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390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91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係於98年11月16日以寄存送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福德二路派出所方式收受原審法院判決,有送達證書可查(原審卷第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於98年11月26日始生送達效力,乃遲至98年12月11日始提起上訴,已逾10日期間。(至於上訴人乙○○雖於98年12月3日始親自向原審法院書記官領取判決正本,其上訴之不變期間,亦不因而遞延,仍不受影響,併予指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敍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敍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敍述理由,惟所敍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
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敍述具體理由。
㈢本件上訴人甲○○因犯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犯結夥竊盜罪
,且屬累犯,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98年10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甲○○與孫姓少年相識不深,並未指使孫姓少年夥同行竊,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全家生計端賴被告一人維持,獨自撫養父母,如入監服刑,全家將失生活之依靠」云云。
㈣經查,上訴人甲○○與乙○○、少年孫○○結夥竊盜之事實
,業據上訴人甲○○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乙○○、少年孫○○及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孫○○、 葉漢科 於警詢、偵訊中陳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佐,足認上訴人甲○○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證甚為明確。被告甲○○上訴意旨僅泛稱「其未指使孫姓少年夥同行竊,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全家生計端賴被告一人維持,獨自扶養父母,如入監服刑,全家將失生活之依靠」云云,其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實與未敍述具體理由無異,屬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武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