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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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3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291號、少連偵字第12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1699號判處有期徒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丁○○及已滿14歲、未滿18歲之少年人孫○○(00年
0月生,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結夥3人,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1日上午3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道旁,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5HK-702
147,下稱前開機車),由丁○○及孫○○在一旁把風,甲○○持自備鑰匙下手破壞該車之龍頭鎖,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復由丁○○將前開機車車身拆解,更換裝置在 莊柏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嗣於98年2月26日下午11時許,丁○○之友人 葉漢科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裝有乙○○機車車身之XXO-402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武二街口,為警盤查,警方發現該機車車身所烙之引擎號碼5HK-702147為失竊車輛,循線追查,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中陳述、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孫○○、葉漢科於警詢、偵訊中陳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所涉本件結夥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3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1人係缺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夥3人之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共犯少年孫○○係00年0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孫○○於97年8月1日犯罪行為時,雖未滿18歲,然已滿14歲,顯屬具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之人,自應算入結夥3人之內。
四、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竊盜罪;至被告2人於竊取前開機車後,復將之進行拆解,係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成立毀損罪。本件被告丁○○、甲○○與少年孫○○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同案行為人即少年孫○○係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人,而被告丁○○、甲○○均為成年人,此有其等之口卡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2人與少年孫○○共犯前揭加重竊盜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丁○○、甲○○與少年孫○○共同行竊前開機車,致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非輕,本不宜輕恕;惟念被告丁○○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尚可,且被告丁○○、甲○○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2人行為之目的係在協助少年孫○○解決維修所借得機車,雖方法可議,然動機並非不良,及綜合考量被告2人之年齡、智識、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