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9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1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裁定(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NJ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98年5月25日14時53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台21線299.4公里處,時速達115公里,超出65公里,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拍照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舉發照片、舉發地點路段車速告示牌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異議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本件異議人辯稱:本件有可能是誤照其他車行方向車輛云云。惟參諸上開採證照片所示,該測速器拍照之時,僅有異議人之車輛通過,並無其他車輛行經,是異議人辯稱其係遭誤照,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憑採;另異議人辯稱:伊無法由採證照片中得知該測速照相儀是採北上或南下或雙向車輛之車速,然此與異議人有無本件交通違規事實無涉,委無足採。異議人另辯稱:舉發地點未在300公尺前設立告示牌,且舉發當日只在速限牌下方放置一張告示牌,不甚明顯,與正常交通警示標示高度大小均不一樣云云。惟按: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衡其上開條文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上開注意規定,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㈡又測速照相告示牌設立之作用僅係在提醒用路人,應依速限行駛,以維行車安全,且該等標示牌雖或有大小規格之些微差異,然均係以相同明顯之黃色底色、紅色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標語等標示提醒用路人。而觀諸舉發現場照片所示告示牌位置乃置放於警告標誌下方(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明顯之黃底黑字,附佐以舉發地點路面寬闊,該標示牌並未有任何遮蔽物阻擋,是用路人若行經該舉發路段,均應能清楚辨識;再者,舉發地點僅為一般公路非屬快速道路,舉發機關已於測速地點100公尺前處置放上開明顯標示之告示牌,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9日高縣警交字第0980054375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原舉發機關亦已符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則異議人辯稱告示牌不甚明顯云云,顯無理由。㈢另按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2款分別規定「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本標誌為方形,警告性質告示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為黃底黑字黑邊;禁制性質告示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特殊規定,為紅底白字白邊。」,惟並無如同法第23條、第57條警告、禁制標誌之設置有明確之大小尺寸規範。是異議人爭執本件標示牌面積大小之詞,洵屬無據,尚難令本院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例同條第5項前段,異議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漏未裁處,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處罰鍰新台幣8,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抗告意旨略以: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於超速車輛,警察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拍照舉發時,在一般道路必須於至少1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道路至少300公尺前,設立告示牌明顯告示。警政署表示這項要求明確規定在法律條文中,警方絕對要遵守,而為保障駕駛權益,警政署一併增列在「速限變換路段」取締超速時,於一般道路必須在300公尺前設立告示牌,高速公路與快速道路則要在500公尺前設告示牌,警政署強調,這是因為速限變換路段屬於「交通陷阱區」,駕駛行經這些路段若稍有不注意,便有超速可能,對駕駛明顯不利。本件違規地點高雄縣大寮鄉台21線北上路段自303公里處到299.5公里處前速限都為60公里,直到299.5公里處才改設立為速限50公里,明顯該路段為「速限變換路段」警方却在299.5公里處臨時設立不明顯告示牌取締超速。與警政署一併增列在「速限變換路段」取締超速時,於一般道路必須在300公尺前設立告示牌,明顯不符。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另為不罰之諭知云云。
三、本院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8年5月25日14時53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台21線299.4公里處,時速達115公里,超出65公里,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拍照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舉發照片、舉發地點路段車速告示牌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是抗告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衡其上開條文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上開注意規定,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再者,本件舉發地點僅為一般公路,非屬快速道路,舉發機關已於測速地點100公尺前處置放上開明顯標示之告示牌,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9日高縣警交字第0980054375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頁),原舉發機關亦已符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至於抗告人甲○○所提警政署所列「速限變換路段之取締超速指導作為」,於一般道路「速限變換路段」必須在300公尺前設立告示牌一節,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尚未訂定前之行政規定,以避免所謂「交通陷阱區」衍生爭議,於該條例第7條之2明文訂定後,前開「速限變換路段之取締超速指導作為」之行政規範,即無適用之餘地。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武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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