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8年上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因認丁○○無故前往其友人 陳維格 之女友工作地點騷擾,而於民國97年8月29日凌晨1時33分許,主動撥打電話與丁○○理論,雙方於電話通聯中因發生言語衝突,乃彼此邀約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巷「九龍殯儀館」前談判;乙○○乃邀約當時同在住處之友人甲○○及甲○○之友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盧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盧」)一同前往談判。乙○○隨即騎乘機車搭載甲○○,「小盧」則獨自騎乘機車共同前往上址;另丁○○亦告知並邀約友人 戴吉廷 同赴現場談判,戴吉廷知悉後復邀約 洪維 痒與 洪羽 兄弟及其他友人,共約十餘人一同前往上址會合;乙○○、甲○○與「小盧」同赴上開地點後,適見丁○○駕車抵達現場獨自下車,旁無他人,乙○○與甲○○分別自現場搶得木質球棒及高爾夫球棒各一支後,遂與「小盧」3人共同基於傷害丁○○之犯意聯絡,由乙○○與甲○○分持木質球棒及高爾夫球桿,「小盧」則持另一支木質球棒3人一同趨前毆打丁○○之頭、手、身體等處,致丁○○不支倒地後,始作罷騎乘機車離去,丁○○則因上開毆擊,受有頭部外傷併凹陷性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手掌骨折等傷害。嗣經丁○○之父丙○○向警方提出告訴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戴吉廷、 洪維痒 、丁○○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經其3人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人戴吉廷、丁○○2人已經原審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其餘證人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捨棄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證人戴吉廷、洪維痒、洪羽、丁○○等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並於本院捨棄對質詰問權,而上開陳述均係依法取得,且當時並無外在壓力、人情干擾等情事,均屬出於渠等任意性之陳述,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持球棒、高爾夫球桿與「小盧」3人共同傷害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戴吉廷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洪維痒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又丁○○因遭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凹陷性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手掌骨折等傷害,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既係被告乙○○夥同被告甲○○及「小盧」前往與告訴人談判並進而發生鬥毆,告訴人丁○○受傷部分,雖因鬥毆衝突場面混亂,無法究明傷勢係由何人下手實施,惟其3人既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相互藉由彼此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應就此部分,負共同傷害之罪責。是本案事證明確,其2人有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2人明知頭部為人體之要害部位,如持堅硬之鈍器對其猛力敲擊,將可能造成人體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基於使丁○○受重傷之犯意聯絡,共同持球棒及高爾夫球桿毆打丁○○之頭、手、身體等處,被告2人共同涉犯重傷未遂犯行。被告2人則均辯稱:其無重傷害之犯意,當時僅是打告訴人的手及腳,沒有打他的頭,且當時現場混亂,何人打告訴人的頭並不清楚,打得過程只有幾分鐘而已,告訴人倒地後,其就離開現場等語。經查:
㈠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
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2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衹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而欲認定行為人砍殺他人究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或傷害之犯意,被害人之受傷傷痕多寡、行為人下手輕重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所用兇器之利鈍等,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但非判斷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90年度台上字第
189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欲判斷行為人主觀之犯意究係殺人、重傷害或傷害,應就外在之客觀事證,舉凡犯罪動機、衝突起因、行兇具體過程、受傷部位、傷勢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等,加以綜合研判。
㈡本案發生之緣起,係被告乙○○因認丁○○無故前往其友人
陳維格之女友工作地點騷擾,而於案發日凌晨1時33分許,主動撥打電話與丁○○理論,雙方於電話通聯中發生言語衝突,乃彼此邀約前往案發現場談判等情,業經被告乙○○、甲○○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第30-31頁)。被告與丁○○僅是為友人女友之事而發生口角糾紛,並無深仇大恨,衡情被告2人持球棒及高爾夫球棒毆打丁○○時,是否有置人於死或重傷害不可之動機,尚非無疑。
㈢查丁○○係告知並邀約友人戴吉廷同赴現場談判,戴吉廷知
悉後復邀約洪維痒與洪羽兄弟及其他友人,共約十餘人一同前往上址會合;被告乙○○、甲○○與「小盧」3人則是分騎2部機車至談判現場,發生鬥毆時丁○○此方有十餘人在現場,當時係被告乙○○、甲○○與「小盧」3人持棍棒毆打丁○○,他們打幾下就跑了,被告跑了我們這邊的朋友就馬上過去將丁○○扶上車並送醫治療等情,此據證人丁○○及戴吉廷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5-1
8頁、偵查卷第14-15頁、原審卷2第34-43、44-53頁),而被告乙○○與甲○○當時前往現場時並未攜帶球棒及高爾夫球棒,其2人鬥毆器具係分別自現場搶得始持之毆打丁○○,亦據被告2人 陳明 在卷。本案於雙方談判之始,被告此方僅3人在場,告訴人該方則有10餘人在場,被告並未攜帶球棒或高爾夫球桿至現場,其係於現場搶得該球棒及球桿始持以毆打告訴人,且毆打告訴人之時間短暫,告訴人倒地後隨即遭同行談判友人送醫,自雙方衝突鬥毆歷程觀之,果若被告真有致丁○○受重傷或死亡之犯意,依理當會自行攜帶刀械及球棒等致命武器,且於丁○○倒地後大可再三毆擊或刺殺,參以告訴人丁○○證稱:毆打過程,被告等人並無揚言要致我死地等情(見偵查卷第31頁),是被告所辯當時無重傷或殺人犯意,非屬無據。
㈣告訴人因遭被告等毆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凹陷性顱骨骨折
及顱內出血、左手掌骨折等傷害,經持續治療至96年2月16日時,告訴人仍有部分語言表達障礙及記憶力減退等徵候,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68年2月16日診字第980216046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頁),又參酌告訴人丁○○於偵查時證述:醫生向其表示說話不流利之部分會慢慢痊癒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另告訴人於98年
10月13日至原審到庭作證,經原審當庭勘驗其狀況為「根據證人丁○○於交互詰問過程中之對答,丁○○基本上對於問題都能理解並回答,偶而有表示不記得,此部分均有記載在筆錄,對於檢察官或辯護人提示的卷內資料,也均能閱覽並表示意見,丁○○在對話時有時候講話有些微的遲緩」等情(見原審卷第42-43頁),足徵告訴人語能、記憶機能等之受損狀況,經治療後狀況業已大幅改善,可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尚不足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或第6款之「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情事。本件告訴人雖遭毆擊頭部並致上開傷害,惟並無生重傷之結果,應係混亂中行為所致,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重傷害之犯意。
㈤綜合前述本案之行為動機、衝突原因、被害人傷勢輕重程度
、案發情狀、過程、被告下手情形、行為時之態度、傷痕之多寡等情,足徵被告2人前開舉措係於雙方細故糾紛下,一時氣憤,為對丁○○發洩內心不滿,始生本件衝突,應認被告2人持球棒、球桿毆打丁○○,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之,實難遽認被告2人原本即有殺人或重傷害之動機存在,是被告辯稱並無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等語,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小盧」男子3人間,就上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人重傷害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7萬5千元,並於99年1月27日當庭各先給付告訴人15萬元,餘款則按月給付1萬5千元,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冾;㈡被告2人毆傷告訴人部分應成立傷害罪,原判決認係重傷害未遂,亦有未妥。被告2人上訴意旨認其無重傷害之犯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屬有據,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年輕氣盛,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率爾訴諸非法暴力,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經長期治療,仍未痊癒,嚴重影響社會良善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已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2人因犯本案所使用之木質球棒、高爾夫球桿,被告乙○○、甲○○均否認為其等所有,且均已丟棄滅失或遺失乙情,業經被告乙○○、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3頁),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徐美麗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2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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