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05號原告甲○○
號被告乙○○
三組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4月1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公證結婚,婚後被告於96年7月29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詎被告竟於96年8月間離家出走,並在外非法工作遭警查獲,並於97年4月6日遣送回大陸地區,迄今毫無音訊,且短期內被告依法不能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致使兩造夫妻有名無實,故可顯見夫妻感情已蕩然無存,有足認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即妻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婚後於96年7月29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然同居不到一個月,即於96年8月間離家出走,並在外非法工作遭警查獲,並於97年4月6日遣送回大陸地區,迄今毫無音訊,且短期內被告依法不能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致使兩造夫妻有名無實,故可顯見夫妻感情已蕩然無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結婚公證書、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被告留下告知原告離家打工之字條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悉被告於96年7月29日入境台灣,於97年4月16日出境之事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份在卷可按,並經證人許琇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平常就去原告家泡茶,有看過被告,我見過被告很多次,後來再去原告家就沒有看到被告了,原告有拿被告所留的的字條給我們看等語在卷(本院卷16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被告與原告結婚後,於96年7月29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於96年8月間離家出走,並在外非法工作遭查獲,並於97年4月16日遭警查獲而遣送回大陸地區,已如前述,被告短期內不能再入境台灣,無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在在顯示兩造間已無感情,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經核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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