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6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㈣可資參照,及該院所著97年台上字第
892號、第3889號判決,足資參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8年12月18日收受原審寄存送達判決後,在上訴期間內之同年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意旨略以:被告於98年6月2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882號起訴,由原審審結,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9月在案,嗣於同年9月19日被告再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警查獲,並由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465號偵查起訴。被告上開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與前次經原審判處罪刑之施用毒品犯行接近,原審於98年12月10日判決本件時應適用集合犯之理論而論以一罪併予判決,且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該施用行為亦未害及他人,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應予量處集合犯之刑云云,有其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惟按,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應一罪一罰,按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業經最高法院於96年8月21日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故就時、地上有相當間隔之施用毒品犯行,應論以數罪併罰,其法律上適用,已至為明確並無疑義。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綜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
9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因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乃判處有期徒刑9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而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所為量刑亦已就被告坦認施用毒品犯行等情形,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一切情狀而量刑如上,且此為其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其量刑亦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法定刑度。
四、從而,被告空言藉詞提起上訴,泛指原審判決適用法律及量刑不當云云。經核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指摘事由,是其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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